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乙OO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兼告訴人甲OO、乙OO互相提告之案件,公訴人認 被告甲OO、乙OO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OO、 乙OO皆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7、2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63號
被 告 甲OO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OO ○ ○○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樓 居○○市○○區○○○路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OO(其涉嫌恐嚇罪、強制罪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乙 OO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6時17分許,在其等位 於○○市○○區○○○路00號○樓住處,因播放佛經之事而發生衝突 ,其等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甲OO徒手攻擊乙OO之 頭頸部及四肢等部位,導致乙OO因而受有面部挫傷、頭部挫 傷、頸部抓傷、胸部擦挫傷、腹部挫傷、左臀挫傷、雙前臂 挫抓傷等傷害;乙OO亦徒手攻擊甲OO之頭頸部、胸部及四肢 等部位,導致甲OO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後頸、右臉頰、 胸部多處擦傷、疑似頭部外傷合併疑似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
二、案經乙OO及甲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甲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與告訴人乙OO拉扯及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 2、告訴人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乙OO徒手攻擊其頭頸部、胸部及四肢等部位,導致其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後頸、右臉頰、胸部多處擦傷、疑似頭部外傷合併疑似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乙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乙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與告訴人甲OO發生推擠及以指甲劃傷告訴人甲OO等事實。 2、告訴人乙OO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甲OO徒手攻擊其之頭頸部及四肢等部位,導致其因而受有面部挫傷、頭部挫傷、頸部抓傷、胸部擦挫傷、腹部挫傷、左臀挫傷、雙前臂挫抓傷等傷害之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甲OO之傷勢照片8張 證明被告乙OO徒手攻擊告訴人甲OO之頭頸部、胸部及四肢等部位,導致告訴人甲OO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後頸、右臉頰、胸部多處擦傷、疑似頭部外傷合併疑似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乙OO提出之陳報狀1份 證明被告甲OO徒手攻擊告訴人乙OO之頭頸部及四肢等部位,導致告訴人乙OO因而受有面部挫傷、頭部挫傷、頸部抓傷、胸部擦挫傷、腹部挫傷、左臀挫傷、雙前臂挫抓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被告兼告訴人乙OO提供之案發錄影檔案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2人相互拉扯及互毆等事實。 二、核被告甲OO及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三、至告訴人乙OO於偵查中固指訴被告甲OO另涉嫌毀損罪嫌,惟 觀諸告訴人乙OO於偵查中陳稱:於上開衝突中,另涉嫌毀損 其所有之佛珠手串、眼鏡等物,並有上開佛珠手串、眼鏡照 片、現場錄影檔案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佐, 惟觀諸告訴人乙OO證述、被告甲OO供述及本案現場錄影檔案 ,均可證明當時二人係互相拉扯、互相攻擊之狀態,且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 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則綜觀上開案發過程足認雙方確 有激烈互毆衝突,且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OO主觀上有 何故意毀損之犯意,故基於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不應逕以毀
損罪責相繩被告甲OO,且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被告甲OO涉嫌傷 害罪嫌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