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17號
TPDM,113,易,317,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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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善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黃光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
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善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善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商店擔任店員。緣證人即告訴人莊坤新與上開商店實際負 責人莊坤發係胞兄弟,惟2人因故發生糾紛,告訴人於民國1 12年9月5日,前往上開商店,將1張躺椅展開置於店門口, 並將其所攜帶提袋1只放在躺椅之頭部位置,即躺於躺椅上 滯留店內,嗣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被告表示停止營業, 有車輛需進入店內停放,請告訴人離去,然告訴人坐在躺椅 上未離去,並稱:「不然你把我弄死,我等你!」(臺語)。 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以徒手將上開躺椅掀起,躺椅 中段觸地,告訴人上半身向後傾,後腦撞及上開提袋,因而 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告訴人旋於同日前往康寧醫院就醫治療 ,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 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 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 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 據,須與告訴人指述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者, 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並有本案商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光碟之勘驗報告、 告訴人提供之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康寧醫院提供之告訴人 病歷0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有徒手將上開躺椅掀起,躺椅中 段觸地,告訴人上半身向後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的頭沒有撞到,因此沒有受傷,所以 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以卷內事證無從證明告訴 人頭部有因被告掀起躺椅而撞擊受傷之事實,為被告辯護。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有徒手將上 開躺椅掀起,躺椅中段觸地,告訴人上半身向後傾,嗣告訴 人就醫後,經診斷受有腦震盪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 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74至7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 13頁、調院偵字第35至37頁、本院易字卷第86至90頁),並 有本案商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告訴人提 供之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康寧醫院提供之告訴人病歷0份 、康寧醫院113年3月28日(113)康醫事字第116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68、75至77頁),此情固堪認定。㈡、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把我的躺椅掀掉,讓我整個人翻 一圈跌到地上撞到頭,之後我就只能到店門口外面坐著等我 親戚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再指稱 :案發時我斜坐在躺椅上,被告就從我腳部將躺椅翻過去, 讓我翻跟斗頭著地等語(見調院偵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



時又證稱:案發當時我身體狀況跟平常一樣,我沒有高血壓 慢性病等,但是有憂鬱症、躁鬱症,當時我枕在躺椅頭部位 置的提袋內有放一個鐵的保溫杯,我遭被告翻了兩次,他們 就是趕我出去,我坐在那個騎樓那邊頭很暈,過沒幾分鐘, 我太太的妹妹就過來接我了,上車就開始吐了,所以我到康 寧醫院急診,我在急診時走路都是攙扶護理人員,在那邊一 直吐,所有東西都吐光了,還是一直吐,護理人員就拿塑膠 袋、衛生紙給我,幫我打止痛、止吐針,吃止吐藥,醫生問 我要不要住院,我說我不想住院,如果我回去又吐,我再過 來,醫生說我在那邊休息,不吐了再回家,後來沒有繼續嘔 吐,我就返家了,隔天我雖然不舒服,但沒有繼續嘔吐,我 就沒有回診,案發當時我不太清楚我撞到什麼,因為當時我 頭暈,所以我認為我應該是會撞到地板,我才會說我跌到地 板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至90頁)。綜合告訴人歷次於 偵查中所稱,其係指證被告係以掀起躺椅之方式,導致其跌 落地上撞到頭部,感到頭暈、不斷嘔吐,診斷後受有腦震盪 之傷勢等情節,於本院審理時卻改口證稱係因頭暈,才認為 跌到地上頭著地,實則是撞到躺椅上裝有保溫瓶的提袋等語 ,是就告訴人受傷之原因已經前後不相一致,是否為真,已 有可疑。
㈢、再參諸本院勘驗本案商店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於畫面17:56:49時,告訴人於店門口內躺在躺椅上,頭部枕在躺椅上緣之黑色提袋上,被告王善光走到店門口表示我車要進來,要下班了。於畫面17:56:57時,告訴人上半身自躺臥的姿勢起身,跨坐在躺椅上,與被告發生口角。畫面17:56:07至17:57:13時,告訴人原跨坐於躺椅兩側之腳向上抬放置於躺椅上,仍呈現坐姿,被告走到躺椅尾端,雙手將躺椅尾端掀起,告訴人拱起上半身,躺椅中段觸地,告訴人之上半身因臀部失去躺椅中段之支撐,而向後傾倒,靠至躺椅上緣黑色提袋上,並未往左右兩側跌至地面,告訴人左手撐地,挺起上半身坐在躺椅上,直到錄影畫面結束前,均無口語表示頭部疼痛,或撫摸頭部等表現頭部疼痛之舉止(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77頁),實難認定告訴人有因告訴人掀起躺椅,而跌落地面、頭部著地受傷之情形。㈣、至於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醫後,固經康寧醫院急診診斷為腦震盪,惟依據案發當日診斷告訴人傷勢之證人即醫師石書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就醫時電腦斷層檢查,並未發現告訴人有腦出血情形,且告訴人外觀也沒有明顯傷勢,我是依據當時我觀察到的狀況與病人主訴來診斷,因為時日久遠,我已經不記得當時有沒有看到告訴人嘔吐的情形,只能依據卷內病歷資料來判斷,當時病歷資料並未顯示護理人員實際上有觀察到告訴人嘔吐,所以我是依據告訴人主訴診斷,且依本案衝突影片中,告訴人身體向後傾倒的情形,會發生腦震盪的機會不高,案發時我之所以為告訴人進行電腦斷層檢查,是因為我認為有需要確認告訴人是否有腦出血的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至85頁),足見康寧醫院雖於案發後診斷告訴人為腦震盪,但診斷之依據為告訴人之主訴,並非身體外觀檢察、或電腦斷層檢查之結果,亦無護理紀錄顯示當時除告訴人主訴外,護理人員有觀察到足以認定腦震盪之症狀。可知康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不足以作為補強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㈤、從而,告訴人雖指稱遭被告掀起躺椅,致頭部撞擊受傷如前 ,然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已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 驗結果存有差異,其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復有前後不 一之瑕疵可指,又康寧醫院之診斷證明、病歷資料亦不足以 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是被告所辯其並未傷害告訴人等 語,尚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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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