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彣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6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彣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彣軒與壯亞倫、陳昊煜、楊証淮、張浩賢等人(前開四人 等於本件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刻由該管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下稱壯亞倫等四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上午7時15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前屬公共場所之馬路路旁處,因招攬計 程車等細故與吳棕萁、吳棕睿二人發生糾紛,雙方人馬遂當 場發生肢體衝突。衝突過程中廖彣軒與壯亞倫等四人竟基於 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廖彣軒徒手毆打吳棕睿,吳棕萁見 狀亦徒手毆打廖彣軒以為還擊;壯亞倫見狀,亦持自備之辣 椒水朝吳棕萁方向噴灑,並將該罐辣椒水朝吳棕萁丟擲,隨 後再徒手毆打吳棕萁。另在上址門口騎樓處之陳昊煜、楊証 淮、張浩賢等人見狀,亦趨前參與本件肢體衝突,由陳昊煜 在場叫囂助勢;楊証淮隨手拾起一旁之橘色塑膠箱砸向吳棕 睿;張浩賢則取出隨身所攜之折疊刀朝吳棕萁揮刺。廖彣軒 即以前開徒手毆打之方式,與壯亞倫等四人共同對吳棕萁、 吳棕睿二人施強暴脅迫(廖彣軒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另吳棕萁、吳棕睿二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業由 該管警察機關另為裁處)。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張浩賢遂 主動交出前開折疊刀1把為警扣案,再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彣軒於本件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屬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 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被訴事 實亦為有罪之陳述,故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訊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47頁、第68頁、本院卷第34 頁),核與證人吳棕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 頁)、證人吳棕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 、證人方皓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證 人即另案共犯壯亞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27 頁)、證人即另案共犯陳昊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頁 至第33頁)、證人即另案共犯楊証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35頁至第40頁)、證人即另案共犯張浩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41頁至第46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截圖7張(見偵卷第75至78頁)與另案共犯張浩賢於 本件遭扣案之摺疊刀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在現場持用之摺疊刀1把(見偵卷第69頁至第73 頁),核屬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品,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且將 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之效果,自為「兇器」無 訛。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當見聞、知悉在場之另案共犯張 浩賢使用前開兇器犯案,竟仍持續在場並參與施強暴脅迫之 妨害秩序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在場之另案共犯張 浩賢「攜帶兇器」乙情,自屬有所認識,而亦該當「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壯亞倫等四人間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 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 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三)再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加重條件, 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 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 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性。查被告雖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 件,然本院考量本案攜帶兇器之人實際上並非被告,而係另 案共犯張浩賢所持用,此業詳如上述。再查,本案犯罪發生 時間係於上午7時許,現場雖係屬公共場所之馬路,但當下 路上往來車輛尚未達於通勤時段之尖峰數量,且本件肢體衝 突持續時間僅約1分鐘,衝突之後半段雙方人馬亦均已竄至 路旁騎樓,現場馬路上車輛之往來通行,並未因本件肢體衝 突而受影響,復未有導致雍塞發生等節,此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翻拍截圖7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5至78頁),顯見對社會 秩序之侵害尚非鉅大。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應無庸依刑 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併敘明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處理,竟未能及時勸誡同行友人(即本件其他 共犯),反為助陣即與友人一起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安寧 ,具體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吳棕萁、吳棕睿二人就 渠身體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 尚可,並衡酌本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之素行
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暨被告所陳述之經濟、家庭狀況與智識程度(見 審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本件扣案之摺疊刀1把(見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係自另 案共犯張浩賢處所查獲,且另案共犯張浩賢於警詢時,亦供 述以:該摺疊刀係我自己所購入與持用等語甚詳(見偵卷第4 3頁至第44頁)。是可知前開經扣案之摺疊刀顯非被告所有,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