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81號
TPDM,113,易,281,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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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怡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怡均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3時3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新店客運906號路線公車,於同日13時49分許在臺北市 大安區信義敦化路口站下車,並於同日13時59分許步行至臺 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因見洪靜茹停放該處之MAGGIE 廠牌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後並將 該腳踏車停放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勤街、莊敬路198巷口。其 後洪靜茹發現腳踏車失竊並報警後,經警循線於同月29日15 時13分許在上開巷口尋獲本案腳踏車並發還洪靜茹,經警方 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靜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新店客運票卡紀錄有證據能力:
  卷附新店客運票卡紀錄,是警方先調閱新店客運906號路線 公車比對票卡使用卡號,再發函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使 用紀錄及申登人資料,該程式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於執行 銷售、管理悠遊卡業務過程中,附帶提供悠遊卡使用者可以 便利查詢個別悠遊卡狀態、使用歷程之工具,而藉由該程式 所顯示之資訊,雖原先係以電子訊號之方式存在,然其經由 各種電子產品(例如行動電話、電腦)之內部處理後呈現出 來之資訊,仍與文書有相同之性質(亦即原先均僅係屬於無 法以肉眼辨識、觀看之電子訊號,然經由各該電子產品處理 後,顯示出各卡號悠遊卡餘額、交易紀錄等事項,實際上與 文書已具有相同之性質、作用)。該等電子訊號即係悠遊卡 股份有限公司日常執行業務過程中,對於該公司所發行悠遊



卡之資訊、交易過程予以規律、準確之紀錄後,經由該公司 所提供之電子程式中提供予個別悠遊卡用戶,該等紀錄作成 之時,亦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特定訴訟案件證據 而偽造之動機,更徵該交易紀錄之內容均屬可信,無何等不 具證據能力例外情形之情事,是以,應認有證據能力。二、贓物認領保管單有證據能力: 
  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 明文。贓物認領保管單則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司法警察,將 物品發還給被害人收執之文書證明,其製作係本於其法定職 務為之,並經被害人確認無訛,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其 真實之保障極高,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被告雖爭執本案 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證據能力,並稱:我沒有歸還過車子給誰 過云云,惟依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係司法警察所開立之證 據,與被告有無歸還給被害人無涉,且被告迄至本案審理終 結未釋明贓物認領保管單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上開規 定,該證據認有證據能力。    
三、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當事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怡均固坦承有於112年3月27日搭乘公車並在臺北 市大安區信義敦化路口下車,且於同日13時59分許騎乘1台 粉藍色車身、銀色輪框之腳踏車從信義敦化路口離去,並於 14時13分22秒許行經松勤路1號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認為我騎的是我自己的車,請告訴人提 出證明說我騎的是他的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有之腳踏車為捷安特品牌,且其有於112年3月27日搭 乘公車並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敦化路口下車,並於同日13時 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騎乘1台粉藍色車身、 銀色輪框之腳踏車,後於同日14時13分22秒許行經松勤街1 號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監視 器畫面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9至3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自信義敦化路口騎乘腳踏車至松勤街之人為被告:  經查,有一頭戴漁夫帽、著深色長袖、長褲女子於112年3月 27日13時3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新店客運之906路



公車,並於同日13時49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敦化路口 下車,此有該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 頁),而該女子所持之悠遊卡卡號為0000000526號(下稱本 案悠遊卡),且該悠遊卡之申登人為被告之母倪碧英,此有 新店客運票卡紀錄1紙、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 日微法字第112041000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3至35頁 ;本院卷第63頁)。而上開女子於同日13時50分6秒許出現 在信義路4段與敦化南路西北公車亭,於同日13時54分23 秒許步行至敦化南路2段3號前,再於同日13時59分17秒許牽 引腳踏車,於同日14時5分13秒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文昌街, 於14時13分22秒許騎乘腳踏車至松勤街等情,有監視器截圖 照片可參(見偵一卷第29至30頁),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於同日13時54分23秒許步行至敦化南路2段3號 前之女子(即偵卷第29頁右側中間截圖)是我等語(見審易 卷第51頁),則由該張截圖照片可知,被告當時之穿著即為 戴漁夫帽、著深色長袖、長褲,與前開女子穿著打扮一致, 再由一般親屬間互相使用悠遊卡並非罕見,既本案悠遊卡之 申登人為被告母親,且該女子與被告穿著打扮相同,則可認 於同日13時59分17秒許牽引腳踏車,於同日14時5分13秒許 騎乘腳踏車行經文昌街,於14時13分22秒許騎乘腳踏車至松 勤街之女子即為被告無訛。
㈢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非被告所有
  既上開騎乘腳踏車之人為被告,而依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所 騎乘之腳踏車車身為粉藍色、輪框為銀色之掛有車籃之淑女 車,且於車身右側印有白色MAG文字(因部分文字遭被告左 腿遮掩無法全視,見偵一卷第30頁左下圖;本院卷第53頁) ,此顯與被告抗辯其所騎乘是其所有之捷安特之腳踏車顯然 有別。又依警方查獲時所攝之腳踏車照片均係車身為粉藍色 、輪框為銀色之掛有車籃之淑女車,且於車身右側印有白色 MAGGIE文字(見偵一卷第69至77頁;本院卷第55至61頁), 均可徵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並非其所有,而係告訴人所有之 MAGGIE廠牌之腳踏車自明。
 ㈣至被告所辯稱:警察打給我說我有涉嫌竊盜時,我就馬上去 失竊地點看,結果我還有看到本案腳踏車,然後我就拍了那 台車的照片,所以我懷疑告訴人是誣告,只是告訴人不願意 承認而已云云。然查,告訴人係於112年4月13日13時23分許 將本案腳踏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一卷第25 至27頁),而被告所提供之其所稱本案腳踏車還在之畫面係 於112年4月25日11時48分許所攝,是依一般生活習慣而言, 將腳踏車停放於每日行經路線或固定位置與常情無違,是告



訴人極有可能在領回腳踏車後,再將腳踏車停放回原來失竊 地點並非罕見,故無法僅以被告於告訴人領回本案腳踏車後 所攝錄到之照片,反推被告先前無竊盜行為。
 ㈤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而 竊取本案腳踏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復衡以其自述碩士在學中、目前自行創業、年收 入百萬至千萬、需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本案腳踏車業 經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35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54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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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