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63號
TPDM,113,易,263,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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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傑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529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6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盈傑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7分許,步行經過臺北 市○○區○○街00號前林進生所擺設水果攤位前時,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進生所有,放 置在攤位上之VIVO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事 後復將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隨意棄置在西藏路125巷路旁某 水溝。嗣林進生發覺上開行動電話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進而尋獲上開 行動電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盈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進生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及贓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盈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於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依該精 神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告之「中度智能障礙」併「情感性精 神病」,長期以來顯因病情影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以判斷 行為,及難以控制自身之行為,故認被告確因其精神障礙及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復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 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 裁定、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暨被告病歷在卷可佐,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訊問被告,依被



告之反應及對答情形,確實可見其心智上之認知、理解、判 斷等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均明顯 低於一般人。本院參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 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 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復為本案犯行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利,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屬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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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