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科
輔 佐 人 謝承訓
選任辯護人 胡賓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科犯強制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東科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地 下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不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右後方之毛 松翔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於同日上午9時8 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橋上,突從B車左側超越B車後橫 切至B車右前方,伸出左手於B車正前方比劃干擾B車行進,復 接續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上,騎乘 A車自左方斜切至B車左前方,致B車被迫向右偏離原先直行 路徑,終至煞停於北安路530號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毛松 翔行使自由騎車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毛松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謝東科及 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 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 不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8月3日上午9時許,騎乘A車沿 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地下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沿 同路段同方向行駛之B車駕駛即告訴人毛松翔鳴按喇叭, 致雙方有行車糾紛,然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該日B車
按鳴喇叭後即變換車道將其往左逼到快車道上,其靠右後 B車復往左,其與告訴人即這樣互相往左往右,直至下橋 遇到紅燈,告訴人亦停等紅燈,其方下車與告訴人理論等 語。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在按鳴喇叭後,蓄意加速斜插到 被告前方共6次,被告係因差點被告訴人逼出雙白線(即 逼至快車道),方騎至告訴人右方並伸出手指欲向告訴人 理論。後雙方騎至紅綠燈,被告看到所有車停下,方騎到 告訴人B車前欲報警與告訴人理論,告訴人亦自願下車, 被告並無使用強暴脅迫手段。縱被告果真妨害告訴人行動 自由,亦屬短暫,且目的亦係為與告訴人理論行車糾紛, 應不構成強制罪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111年8月3日上午9時許,騎乘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 復興北路地下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與沿同路段同方向 行駛於被告右後方之B車駕駛(即告訴人),因告訴人鳴 按喇叭產生行車糾紛,後雙方駛下大直橋右轉北安路,停 於北安路530號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 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81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照片12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3至50 頁),此部分之事實即足堪認定。
2、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B車前鏡頭行車紀錄器影像(檔 案名稱為:「00000000_090525B.mp4」、「00000000_090 825B.mp4」),畫面開始在復興北路地下道時,尚未見到 被告機車,後B車準備出復興北路地下道時,突然聽到長 鳴喇叭聲,此時A車從B車左方超越,突然向右偏移。B車 超越A車後,A車又從B車左前方超越,並朝右方偏移,被 告並微向後觀看。在大直橋上時,A車從左至右晃至B車右 方,被告並伸出左手食指叫喊。B車持續前進,且持續聽 到叫喊的聲音。後A貼近B車左邊,畫面中甚至可見A車右 側後照鏡已深入B車的行進方向,B車隨即停車,A車則斜 停在B車左前方(見本院審易字卷37頁)。
3、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B車後鏡頭行車紀錄器影像(檔 案名稱為「00000000_090525A.mp4」、「00000000__0908 25A.mp4」),A車原行駛在B車後方,A車突朝B車左方欲 超車,突然可聽到很明顯之連續按壓喇叭聲。後B車從A車 右方超車,A車隨即上前超車,B車復再次超越A車,此時A 車隨即改從B車右邊接近,緊跟在B車右後方。後A車又從B 車左側超車。A車超車後,可聽到有人喊叫聲音,後B車從 A車右方通過,此時可明顯聽到喊叫的聲音。AB2車右轉至
北安路,B車從A車左前方超車,A車旋即自B車左方併行, 且有不自然的加速動作,此時B車停車,畫面沒有再見到A 車與B車,但可聽見爭執的聲音(卷頁同前)。 4、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以認定被告於告訴人對其按鳴喇叭 後,被告駕駛之A車即多次向右靠近告訴人駕駛之B車,更 於大直橋上駕駛A車從A車左方右晃至B車右前方,被告並 伸出左手食指對告訴人叫喊。2車下橋右轉北安路後,被 告駕駛A車貼近B車左側影響B車的行進方向致B車停下,被 告此時即斜停在B車左前方等情。
5、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該條稱「強 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 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從B車左側超越B車後橫切至B車 右前方,伸出左手於B車正前方比劃、復於北安路上貼近B 車左側影響B車的行進方向致B車停下,均足以阻礙告訴人 駕駛B車通行,已屬間接以實力施於物體,並妨害告訴人 安全通行之權利,依前揭說明,已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暴」行為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告訴人按鳴喇叭後,有影響被告安 全駕駛之行為,然依據本院上揭勘驗結果,雖可認定告訴 人按鳴喇叭後,告訴人駕駛之B車與被告駕駛之A車互有追 越之情,然B車始終並未有何明顯偏離行進方向之情事, 反而是A車有2次向右偏離影響B車行進方向之行為,已如 前述,況被告前即以告訴人有其前所指述之行為,主張告 訴人阻礙其行車通行權利,對告訴人提起強制罪之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103至105頁不起 訴處分書),此結論亦與本院認定相同。由上,難認被告 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2、又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在北安路上係因停等紅燈而停車,並 非被告所阻攔,且告訴人後亦無離去之意,其行動自由並 未因被告之行為受妨礙等語,然依據本院上揭勘驗結果可 知,縱使該時北安路號誌已轉變為紅燈,然B車行進確實 已因A車向右緊貼、偏離受影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既然 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到阻礙,自與告訴人是否終究要停等紅 燈、後續告訴人與被告停留在現場未離去無涉。起訴書就 此部分亦載明「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騎車通行之權利」,
而非「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是辯護人此部分辯 解,難認有理由。
3、至辯護人所辯稱被告係因告訴人之危險駕駛行為欲與告訴 人理論,始為上揭行為,對告訴人權利妨害屬於短暫,且 目的正當等語。然依前所述,被告在告訴人於復興北路地 下道對其按鳴喇叭後,即一路緊追告訴人,直至上大直橋 、右轉北安路等,其對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妨害難認屬於短 暫。又告訴人是否有被告所指稱之危險駕駛行為,已有疑 義,況縱使被告認為告訴人有危險駕駛之行為,被告應可 選擇例如事後提出行車紀錄器或報案要求警方調閱監視器 等方式處理,其以上揭影響告訴人行車自由之方式為手段 ,亦難謂目的正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理由。(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從 B車左側橫切至B車右前方並伸出左手比劃干擾B車行進、在 北安路上自左方斜切至B車左前方致B車煞停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對其按鳴喇叭心生不滿,即以事實欄 所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由通行之權利,所為自 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