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478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73號)認為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豪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偉豪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2時許前不詳時間,明知無法律上正當理由,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SIM卡A)插入GPS衛星定位系統追蹤器(下稱GPS追蹤器),繼而未經鄭翎同意,擅自將前揭GPS追蹤器裝設於鄭翎所有及使用之車號BKL-736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排氣管附近,嗣後透過前揭GPS追蹤器回傳之資訊,獲悉A車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以此方式無故竊錄鄭翎非公開之行止狀態等活動。嗣經鄭翎屢察覺有異而卸除前揭GPS追蹤器交予警方報案,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鄭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李偉豪就 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俱未爭執 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經申辦SIM卡A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 害秘密犯行,辯稱:SIM卡A是我辦的,我不知道為何會插在 告訴人車上的GPS追蹤器,停用是我辦的,當時情況是因為 我到遠傳電信去看手機,店員說有些方案有優惠,問我有無 興趣,查詢後發現我有SIM卡A,我才想起來之前辦給奶奶用
,奶奶不用而一直放在皮包,不知什麼時候不見的,當下我 問他裡面有沒有錢,店員說沒有,所以我就把SIM卡A停用了 云云(見偵卷第8頁)。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9月10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型之SIM卡A, 嗣SIM卡A經插入GPS追蹤器並裝設於A車排氣管附近,經告訴 人發覺遭人跟蹤、跟拍,而報案並將GPS追蹤器交予員警扣 押追查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翎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11-16頁,易卷第104-107頁),並有SIM卡A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5頁), 且為被告所是認,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前詞,然查:
⒈告訴人就發覺異狀過程證述略以:我前於111年11月29日向 配偶蕭元偉提出離婚訴訟(下稱甲事件),於112年3月26 日10時30分至11時30分許與蕭元偉約在大安地政事務所第 一停車場,同日12時14分許駕駛A車行經小碧潭捷運站附 近時,發現有一台車號數字部分「1601」的白色特斯拉( 下稱B車)好像跟蹤我、隨我至馥森阪治(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提供溫泉湯屋及餐飲服務),我在櫃檯報 到時,後方有名戴帽子及口罩、著深色衣物、身高約176 至178公分之男子(下稱甲男)持手機好像在拍我,吃完 飯我發現B車也在馥森阪治停車場裡,我認為有被人跟蹤 ,因而聯繫徵信社,經徵信社派員於翌日即同年3月27日 前來檢查,在A車排氣管附近發現GPS追蹤器並於同日13時 許卸除;後來我於112年4月26日收到蕭元偉甲事件答辯狀 ,發現附件照片就是我在馥森阪治櫃檯、由甲男執手機角 度拍攝的照片,我因而前往派出所報案,並提供經卸除之 GPS追蹤器予警方;再後來我於112年5月9日又看到B車在 跟蹤我,便去製做筆錄,這次我有記下B車的完整車牌號 碼為「EAC-1601」,駕駛是男性等語(見偵卷第11-16頁 ,易卷第106-107頁),明確證述於112年3月26日前往馥 森阪治路程上發現有B車尾隨,抵達馥森阪治發現甲男舉 止有異、B車復在停車場而認為遭跟蹤,聯繫徵信社人員 發現A車真有插入SIM卡A之GPS追蹤器,之後於112年4月26 日復接獲遭跟拍照片而報案,於112年5月9日又見B車跟蹤 而向員警陳述完整車號之全部過程,並有甲事件民事答辯 狀及狀附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9-43頁),俱屬有據。 ⒉經員警查詢扣案GPS追蹤器上所插SIM卡即SIM卡號碼顯示之 「00000000000000000000」及告訴人所陳述之車牌號碼「 EAC-1601」其等出處,發現前揭SIM卡申請人為被告,且
前揭車牌之懸掛車輛確為Tesla廠牌白色汽車,車主亦為 被告配偶林佳樺各情,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偵卷第17-27、63頁);嗣經本院當 庭丈量被告之身高約為176公分,與告訴人證稱所目擊之 跟拍行為人特徵亦相符,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見易卷第 106頁);又查,被告於告訴人報警後翌日隨即向遠傳電 信公司就SIM卡A辦理停用一情,除經被告供述如前,並有 SIM卡A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俱如前述。是綜上,被告與 告訴人素不相識,卻屢與告訴人於相同時間在相同地點出 現,且馥森阪治之服務種類包含半露天溫泉裸湯,地處途 經環山路旁專用引道方能抵達之私人區域,告訴人因此於 路程中之碧潭捷運站起察覺A車後方有B車跟隨,在馥森阪 治停車場又見甲男、B車,故而記憶B車車號之數字部分, 並於同日即尋求徵信社人員幫助,翌日再卸除GPS追蹤器 ,既有其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可佐,其於稍後之同年5 月9日明確供述跟蹤車輛之B車完整車號供警追查,復有該 日警詢筆錄可佐,俱如前述,所述各情核與告訴人活動軌 跡、馥森阪治及遭跟拍相片顯示之所在位置及客觀條件、 告訴人漸次提供益發完整之線索狀況,俱屬相符,堪信其 所述可採。
⒊反觀被告所述上情,自稱恰巧於告訴人攜插有SIM卡A之GPS 追蹤器報警之翌日前往遠傳電信公司觀覽手機,因而意外 獲悉自己於3年半前申辦有SIM卡A,且尚在使用中之資訊 ,復能即時回憶就是先前交予長輩使用卻未用並遺失之SI M卡,當場辦理停用,時機過於湊巧,且衡諸常情,遺失 物品之人就長期未使用物品,尚須耗時尋找並確認而通常 無法即時覆稱物品遺失,被告辦理停用之處理時程亦過於 短暫,末參以SIM卡A既係遭利用作為裝設GPS追蹤器跟拍 告訴人之工具,裝設與卸除俱須涉險而為,且若使用來路 不明之SIM卡A,難保該卡片先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 工具致遭受牽連之可能性,自難想像徵信人員有何必要利 用他人遺失SIM卡從事徵信業務,被告所辯亦過於離奇, 自難信其所述為真。
㈢前揭GPS追蹤器所錄得之告訴人A車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 蹤等資訊,屬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茲說明如下: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但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鑑於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 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 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危害社會善良 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刑法因而於88年4月2 1日增訂第315條之1處罰之。此一規定所保護者,包括人 民之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權。其中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 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 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 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 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 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 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 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 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 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 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 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 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 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 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 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 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 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 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 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 會通念認為合理者。
⒉GPS(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即全球定位系統),係 利用繞行地球之人造衛星持續發射載有衛星軌道資料與時 間之無線電波,由地球上之接收儀器利用幾何原理即時計 算接收儀器所在位置之座標、移動速度及時間。而GPS定 位系統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 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 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 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 方向、移動速度及滯留時間。易言之,所謂GPS定位系統 追蹤器裝設於他人車輛以特定該車所在位置之過程,通常 係在他人不知情下,於公共場所或進入私人領域,將該追
蹤器裝設於他人車輛之底盤等隱密處,在車輛發動乃至停 止熄火之期間,定時發射訊號透過衛星傳送,由地球上之 接收器接收位置訊號,再於行動電話或電腦上經由Google 網站地圖顯示該車位置,並可持續、隨時追蹤其動向,且 無論車輛行駛在公共場所抑或私人領域,皆可定位追蹤, 而無丟失問題,所接收之車輛資訊更可長期保留。 ⒊又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通常指活動不 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有「合理隱私 期待」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 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而 「合理隱私期待」之認定標準,除個人主觀上之隱私期待 外,兼及社會對此主觀期待之合理判斷。車輛使用人行駛 於道路或其他公共場域,固係處於同時間利用同一空間之 他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惟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 自主,如在公共場域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 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俾有不受他人持續追蹤及 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而得保有「獨處之權利」。換言之 ,隱私權所保障者係「人」而非「場所」,為維護個人主 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應有一定程度 之不受侵擾之自由。況刑法第315條之1並未以「場所」為 構成要件,則其處罰對象自無從排除在公共場域之隱私侵 擾行為。從而,車體外觀雖不具有合理期待之隱私權,然 如認在他人車體隱密處裝設GPS定位系統追蹤器,不構成 隱私權之侵犯,無異肯認吾人皆可在他人不知情下,任意 在他人車體隱密處、甚或他人衣物,裝設GPS定位系統追 蹤器,其違反法律保障隱私權之理甚明。而車輛在公共道 路上之行跡,伴隨駕駛人或乘客即時發生之活動行止,除 明示放棄隱私期待之情形(例如公共汽車或計程車於車身 標示駕駛人姓名、保全從業人員駕駛公司裝設GPS定位系 統追蹤器之車輛執行業務)外,通常可認為駕駛人及乘客 期待隱沒於道路上之往來車輛間,而不欲公開其行蹤。告 訴人駕駛A車於道路上,未以特別方式引起他人注視,其 亦非公眾人物或基於公益事由而有使其行蹤為眾人週知之 必要,可認其主觀上不欲公開其個人行蹤。且同時利用該 公共場域之他人所得見聞者,僅及於告訴人A車於某時點 行經某處,而無從察知其出發地或目的地,告訴人仍能自 在地選擇移動方向、路徑、速度及停止地點,客觀上已得 保有其活動之隱密性,而對其行蹤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是 被告裝設GPS追蹤器即時記錄告訴人A車之動靜行止及狀態 ,藉此追蹤告訴人,已侵犯告訴人對其行為舉止不被窺視
之需求及合理期待,而造成隱私之侵害,自不應排除在刑 法第315條之1所保護之範圍外,被告核屬竊錄告訴人「非 公開活動」一情,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被告於112年3月26日以前某時至 112年3月27日13時許為告訴人發現本案GPS追蹤器卸除止, 持續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 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以所申辦SIM卡A插入GPS追蹤器裝設 於A車之方式,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及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得、手段、情節及期間久暫,否認犯行惟願 以新臺幣2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惜未為告訴人所接受之犯後 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GPS追蹤器(含SIM卡A),應俱係被告所 有供其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所用之物,既據認定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GPS衛星定位系統追蹤器1組(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