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德政經徐振翔(未據起訴)聯繫,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5 時20分許,與徐振翔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拆除工地內(下稱本案工地)。詎黃德政可預見本案工地並 非徐振翔之住居所,且未明確查證本案工地是否為徐振翔之 工作地點,徐振翔亦未告知本案工地內之電纜線來源,在可 疑本案工地內電纜非屬徐振翔所有之情況下,竟與徐振翔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本案工地內之電纜線非徐 振翔所有而係他人所有之財物,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本案工地內使用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老虎 鉗拆卸工地電纜線欲竊取時,當場遭工地負責人張修豪制止 而未得手。
二、案經張修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黃德政於 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 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 不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前往本案工地等事實,然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 ,辯稱該日其經徐振翔通知前往本案工地從事環境整理之 臨時工作,其到現場後電線已有初步整理,地上都是垃圾 ,後來徐振翔就離開,其並無加重竊盜之犯意亦無偷竊任
何物品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前往本 案工地,因工地現場負責人張修豪制止而離開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9頁),並與證人即工地負責 人張修豪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7頁 ),復有現場錄影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頁 ),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為真。
2、證人張修豪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5月15日發現被告於本案 工地內持老虎鉗1把拆除電纜,其對被告口頭警告後,被 告騎乘機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對於證人張修豪前揭證述表示「當時的情形是這 樣子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且依卷內錄影擷 取照片亦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手持老虎鉗1支(見偵 卷第27頁),由上,可認證人張修豪證述之情節,應為實 在。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亦自陳被張修豪發現制止時,其正 在整理徐振翔說沒有用的電線,徐振翔說把電線整理好再 交給他,其在現場覺得怪怪的,後來張修豪就出現了等語 (見偵卷第104至105頁)。依張修豪之證詞以及被告於偵 查中所陳述之內容交互參照,可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 實於本案工地,持老虎鉗1把整理本案工地內之電線,並 欲於整理完後交給徐振翔等事實。
3、證人徐振翔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工地老闆「阿弟」叫其 前往本案工地,其在本案工地等不到人,其詢問「阿弟」 ,「阿弟」表示說稍微整理一下即可,因為裡面很亂,沒 辦法打掃,其待了差不多十分鐘即離開;其該日向被告表 示前往本案工地做垃圾清潔,其並無向被告提到要給被告 多少工資,老闆說要給其新臺幣(下同)1500元,所以其 會分給被告750元,但沒有先與被告講好。老闆只有提到 要清垃圾,但沒有說是何種垃圾,其也沒有攜帶工具清理 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87至89頁)。依徐振翔前 揭證述,其先證稱前往本案工地後沒有找到老闆即「阿弟 」,方詢問「阿弟」要在本案工地做何工作,「阿弟」方 表示要其整理環境即可,惟若「阿弟」係其到場後方告知 要其為「環境整理」或「垃圾清潔」之工作,徐振翔並不 可能事前即向被告告知要被告前往本案工地進行「垃圾清 潔」之工作,是其此部分之證詞已有矛盾。再者,依徐振 翔前揭證述,其或未事先確認工作之內容、未事先確認需 要之工具、未確認工作應完成之狀態,甚至尚未確認是否 已完成工作、如何請領工資就離開工地現場,此均有違常
情。由此可見徐振翔前揭證述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而依前所述,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於本案工地整理電 線,並欲於整理完後交給徐振翔,可認徐振翔確實欲偷取 本案工地內之電纜線。
4、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於偵查時 即陳稱電線是現場的,徐振翔說是沒用的電線,徐振翔也 沒有提出證據證明這個工地是他承包的,徐振翔的意思是 叫我把電線整理好再交給他,其在現場覺得怪怪的,後來 現場負責人就出現了等語(見偵卷第104至105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徐振翔叫其從沒有關的後門進去,叫我整 理電線的雜線,我後來覺得怪怪的,當時進去工地的時候 只有其與徐振翔,沒有其他工人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54至55頁)。參諸被告於案發時為心智正常之成年男子, 且有多次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是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且有多次 竊盜前科,當知本案工地內之電線應為具有價值之物,無 由可能由他人無故棄置於本案工地內。且被告陳稱案發當 時其暫住在徐振翔住處,並與徐振翔前往案發工地(見本 院卷第99頁),可見被告明確知悉本案工地並非徐振翔住 處,況被告前往本案工地後又沒有發現其他人在場,徐振 翔亦無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本案工地電纜之清運確實由其承 包,衡情被告當可產生本案工地內之電纜線為徐振翔欲竊 取之物之合理懷疑,而被告亦已自陳其於現場即覺得「怪 怪的」,然被告未進一步詳加確認,即著手對本案工地內 之電纜線進行整理,欲將整理完之電線交給徐振翔,由此 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工地內之電纜線係他人所有乙 節已有所認識,並對於徐振翔欲竊取電纜線有所預見,仍 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具竊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徐振翔之證詞已有前述瑕疵,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徐振翔口頭 答應1天工資大約1400元(見偵卷第105頁),然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徐振翔未跟其說工資多少(見本院卷第95頁), 甚至被告前述1天1400元之工錢亦與徐振翔於本院證述之7 50元相差甚遠,可見其此部分證詞不僅前後不一,亦與徐 振翔所述不符。況且,如被告所主張其前往本案工地僅為 清運垃圾,或整理環境,實無攜帶老虎鉗前往之必要,此 亦可見其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徐振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未論及此部分,應 予補充。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案列:111年度簡字第3448號) ,於111年12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罪,與其本案所犯竊盜罪,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 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為符罪責相當原 則,爰不加重其刑,僅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至於 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案列:105年度上易字第987號),經與 他案合併定刑,於106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107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等論罪科刑紀錄,然被告本案犯 罪時間為112年5月15日,距離上開案件執行完畢時間已超 過5年,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含前述論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不思正 道取財,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不遂,顯 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經濟、家庭生活情形(見本 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持用之老虎鉗1把,雖係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屬 於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再酌以此等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 ,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