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70號
TPDM,113,易,170,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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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71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簡字第358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心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素心係林慈惠之阿姨,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規定之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張素心前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78號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林 慈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林慈惠為 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上開民事通常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下稱萬華分局)於112年8月28日執行保護令,且當面告知張 素心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詎張素心明知上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9月 22日中午12時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到底是寄了什 麼可次寄到14箱」、「我莫明奇妙被一仁伸請保護令(我是 不會暴力的人)你知的」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林慈惠 ,對林慈惠為通信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之禁止事項。
二、案經林慈惠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 正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張素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76至78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不爭執,坦承知悉上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之內容,且有於上開時間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林 慈惠,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 寄東西給伊,伊要詢問告訴人而已云云。惟查: ㈠張素心係告訴人之阿姨,其等間為三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 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四親等以內旁系血 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本院於112年8月23日以上開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 絡行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業經送達 被告之住居所,並經中正二分局致電告知被告上開民事通常 保護令之內容,再經萬華分局於112年8月28日執行保護令, 並當面告知被告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被告於112年9 月22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 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 2年度他字第9793號卷【下稱他卷】第49至50頁),並有本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送達回證、 中正二分局112年8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防字第1123016705 號函暨執行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萬華分局112年8月31日 北市警萬分防字第1123039920號函及執行紀錄表、Line對話 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9頁、本院易卷第61至64、10 3、105、107至119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護字 第778號全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易卷第7 6、79、137、138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是被告既經本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其對告 訴人實施通信之聯絡行為,且其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之內容,卻仍於上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訊息 予告訴人,其所為核屬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無訛。被告 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被告傳送訊息予其子陳又銘之友人「阿 謙」詢問:「你幫我賴又銘(14箱(遺留物)是寄些什麼?我 對遺留物(3個字)很好奇???因為我又不能直接賴(又 銘),如有答案回賴給我,謝謝」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 話訊息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715號【下稱偵 卷】第49頁),是依上開對話訊息內容可知,被告係以其不 能直接傳送Line訊息予陳又銘為由,輾轉要求其子之友人代 為向陳又銘詢問其收受之14箱遺留物內容為何,復參諸上開 民事通常保護令亦裁定禁止被告對其子「陳又銘」為通信之



聯絡行為,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足稽(見本院易卷第 61至64頁),顯見告訴人與陳又銘均經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列為禁止被告通信聯絡之對象,足認被告自當知悉其不得傳 訊息予陳又銘及告訴人,況被告傳訊要求代為詢問其子之內 容係為詢問該14箱物品,與其傳送本案訊息詢問告訴人該14 箱物品之原因相同,更見被告明知縱然其欲詢問該14箱物品 之內容,仍不得傳送Line訊息予陳又銘,則被告自無可能對 於其亦不得對告訴人傳送訊息乙情諉為不知,是被告明知其 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拘束,卻仍逕自傳送本案訊息予告 訴人,其主觀上自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訛,被告辯稱其 係為詢問該14箱物品內容云云,並無足採。至被告之子陳又 銘雖於112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告知其須聯繫告 訴人並取回其遺留在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之物品等情 ( 見偵卷第37頁),惟嗣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經本院於同 年8月23日核發,且經萬華分局於同年8月28日執行並當面告 知被告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被告亦知悉上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之內容,均認定如上,是縱使該存證信函內容中要 求被告聯繫告訴人,然被告既然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 內容,自仍有遵守之義務至明,是此部分仍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又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雖嗣經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 1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38號廢棄原裁定,有本院112 年度家護抗字第138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65至70 頁)。惟按縱令被告於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曾提起抗告, 惟於該保護令遭廢棄前,該保護令仍有拘束力,被告自有遵 守該保護令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遭廢棄 前所為,被告自仍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拘束,而有遵守 上開民事保護令所揭櫫禁止其對於告訴人為通信之聯絡行為 之義務,惟被告卻仍於上開時間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已 該當違反保護令罪,且無從因被告曾提起抗告一情,而阻卻 被告罪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已修正 ,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 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接 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遷出



住居所。、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後為「違反法院依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 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 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遷出住 居所。、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 性影像。、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刪除或 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 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而增 訂第6至8款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所犯之同法第2款規定刑度 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 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透過 LINE傳送本案訊息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 其對告訴人為通信之聯絡行為,竟仍於上開時間接續傳送本 案訊息予告訴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所為並不可取; 及其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本院審理中否 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 之損害、素行,及告訴人、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退休, 平時靠老人年金生活,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1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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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