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家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440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簡家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家榆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5年,並應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張兆昇、溫慧雯、顏廷燈、賴文屏支 付損害賠償確定。惟受刑人迄今分文未付,顯見受刑人違反 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 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緩 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應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目前戶籍(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屬本院轄區,依上 開規定,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440號判決 判處拘役40日,緩刑5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張
兆昇、溫慧雯、顏廷燈、賴文屏支付損害賠償確定等情,有 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曾通知受刑人自行提出 遵期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證明,又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0年3 月25日報到說明履行情形,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報到,亦 未提出遵期履行緩刑負擔之證明,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 知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執聲卷第5頁至第19頁)。受刑 人復自承迄113年4月18日為止完全未曾賠償告訴人溫慧雯、 顏廷燈、賴文屏,告訴人張兆昇部分則經告訴人告訴人張兆 昇同意不用賠償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查(見執聲卷第21頁)。本院另電詢告訴人張兆昇, 告訴人張兆昇陳稱未曾同意免除受刑人賠償責任,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嗣本院致電受刑 人確認,受刑人未予接聽,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9頁)。是受刑人完全未曾履行附表所示緩刑負 擔,顯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事前應已考量自身經濟條件 及清償能力始同意調解條件,卻於獲致緩刑宣告後未遵期履 行其賠償責任,應認其係無正當事由未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 重大。是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給付方式 1 張兆昇 受刑人應給付張兆昇新臺幣(下同)30,000元,給付方式:自107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溫慧雯 受刑人應給付溫慧雯幣20,000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8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匯入溫慧雯指定之中華郵政儲金帳戶(帳號詳卷)。 3 顏廷燈 受刑人應給付顏廷燈新臺幣210,000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8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賴文屏 受刑人應於108年6月30日前給付賴文屏17,000元,給付方式:前開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