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44號
TPDM,113,撤緩,44,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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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立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1年度審簡
字第20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7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立帆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 務,該案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112年11月 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延長履行義務勞務之申請時 ,僅履行13.5小時,嗣經該署准予延長履行期間至113年3月 22日,然受刑人於前開延長期間內,僅於113年3月13日履行 4小時,現僅履行合計17.5小時,顯見受刑人違反前開判決 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而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 甚明。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要非受刑人一 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形,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準此,法



院考量得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 告時,即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實質審酌受刑人違反負擔 之內容及其情節是否重大,判斷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現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此 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113年 度撤緩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是受刑人最後住 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 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013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1年內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下稱本案負擔),而 該案嗣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6頁)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原應於112年11月28日完成 上揭義務勞務時數,惟受刑人至前開日期屆至時,僅履行13 .5小時義務勞務,嗣經受刑人申請延長履行期限後,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准予延長履行期限至113年3月22日止,然受刑 人於上揭延長期限屆至時,仍僅履行17.5小時之義務勞務等 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情 形考核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受刑人申請延期履行申請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簽呈存卷可佐,是堪認受刑人確已違 反本案負擔。
㈢、惟本院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說明其未於期限內完成本 案負擔之原因後,受刑人確有到庭陳述,此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足認受刑人對於其未於期限 內完成本案負擔乙事,仍願到庭提出解釋,並未採取毫不理 睬之態度,且關於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本案負擔之原因, 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因為我還有另案要繳納罰金 ,需要工作賺錢,導致我不夠時間完成義務勞務時數等語( 本院卷第30頁),並提出其工作名片(本院卷第45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及繳費 收據(本院卷第33至35頁)為證,而觀諸上揭案件進行表所 記載之案號為112年度執字第6392號,須繳納之易科罰金數 額為新臺幣18萬2,000元,復參照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受刑 人確已於113年5月1日將上開案件之易科罰金繳納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0



至41頁),足見受刑人前開所稱,並非全然無稽。又本院考 量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期間於114年11月28日始屆至,而 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復供稱:因為現在我不需要再做那 麼多工作繳納罰金,所以我現在1週可以請2個半天的假,我 1週會去從事8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語(本院卷第30頁),是受 刑人既已提出具體之履行義務勞務計劃,足見受刑人並非完 全無繼續履行本案負擔之意願,而檢察官日後亦得再依受刑 人前開所允諾之履行計劃,觀察受刑人是否確有故意不履行 本案負擔之情事。
㈣、綜上,本院認尚乏具體事證足認本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 本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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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