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74號
原 告 林蘭蘭
被 告 林欽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9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
二、經查,被告林欽良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閉庭時間為當日下午4時17分,有審 判系統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及審判筆錄可佐,原告迄同日下午 4時46分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及時間戳章可證,依前規定,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未合,自應以判決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