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吳翊榛
被 告 江晟佑(原名江富山)
許明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427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江晟佑、許明傑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035萬6000元 。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遭不明人士詐騙,陸續將 款項1135萬6000元分別以匯款方式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或交 付現金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2人均加入暱稱「 富田」、「總管」等人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被告江晟佑擔任面交車手,被告許明傑則擔任 收水,而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詐欺原告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爰依法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查被告江晟佑、許明傑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 本院於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4月29日宣判 ,有附於本院113年審訴字第270號卷內審判筆錄、判決書可 按,原告雖為本件被告2人犯行之受損害之人,惟於113年4 月2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同年月25日收 受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該書狀上本 院收狀日期戳可佐。是原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
告2人上開刑事案件,已經辯論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為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