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
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等犯意聯絡」、第10行「126號」更正為「102號」、第12 至14行「持印有假名『陳俊浩』之工作證至上址空地向徐美蓮 收取31萬元後,再依『吹雪四郎』指示,將取得放置在空地」 補充更正為「配掛而行使偽造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群力公司)工作證,佯以群力公司投資專員『陳俊浩』名義 ,向徐美蓮收取現金31萬元,並交付偽造收據1紙(上有偽 造之『群力投資』、『陳俊浩』印文及『陳俊浩』署押(簽名)各 1枚)予徐美蓮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徐美蓮及群力公司 ,並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於『吹雪四郎』指定之地點,由詐欺集 團不詳監控兼收水成員拿取以繳回詐欺集團」;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蔡昀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 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 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 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 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 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 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 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 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 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 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 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 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 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 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 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 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 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 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 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 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 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 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 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依「吹雪四郎」之指示,向告訴人徐美蓮收取款項 ,並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吹雪四郎」指定之地點,由詐 欺集團不詳監控兼收水成員拿取,以此方式層轉繳回詐欺集 團,已無從追查前開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不明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 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共犯所製作之群力公司工作證,由形 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均應屬刑法規定 之特種文書,故被告向告訴人徐美蓮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 ,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⒉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次 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 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於偽 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未扣案偽以群力公司暨「陳俊浩」名義 製作,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1紙,係私人間所製作之 文書,用以表示群力公司經辦人員「陳俊浩」向告訴人收取 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 私文書。是被告交付偽造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 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 知罪名(見本院卷第72頁、第77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 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偽以群力公司暨「陳俊浩」名義製作收據 之上「群力投資」、「陳俊浩」等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 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 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群力投 資」及「陳俊浩」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吹雪四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付工作機、偽造 證件收據及監控、收水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
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 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冒投資公司人 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業已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在工地打臨時工,日薪1,200元,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收據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 於該偽造之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予沒收。
㈡、再被告本案可獲得收取款項百分之零點四之報酬,業經被告 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9頁,本院卷第 80頁),則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240元(計算式:310,000元 X0.4%=1,24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未扣案偽造之群力公司工作證,雖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仍存在,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既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所有,即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 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 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1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202號判處 罪刑(尚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 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收據 「群力投資」、「陳俊浩」之印文各1枚(共2枚)、「陳俊浩」之署押(簽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892號
被 告 蔡昀翰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昀翰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吹 雪四郎」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 款之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於112年6月30日透過臉書投放投資廣告 ,徐美蓮瀏覽後依指示與LINE暱稱「賴憲政」、「林姿宜」 等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再由「林姿宜」指示徐美蓮下載 「群力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儲值可獲利等語,致徐美蓮 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9月26日20時5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旁空地,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31萬元。蔡昀翰即依「吹雪四郎」之指示,於約 定時間,持印有假名「陳俊浩」之工作證至上址空地向徐美 蓮收取31萬元後,再依「吹雪四郎」指示,將取得放置在空 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蔡昀翰並因此獲取報酬1,240元。嗣 經徐美蓮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徐美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昀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美蓮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5張、比對照片1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3張、收據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吹雪四郎」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 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至被告因上開詐欺等犯行而獲取之報酬1,240元,未 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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