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55號
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1
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38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則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偽造之「一京證券」、「岳綺羅」印文各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附 件一、二)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 錢」更正為「洗錢」。
2.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補充記載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
3.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張諾瑜」更正為「張若瑜 」。
4.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前往指定地點取得假 收據及假工作證後」更正補充為「前往指定地點將『路遠』所 傳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圖檔,列印出蓋有偽造「一京證券 」、「岳綺羅」印文之偽造收款收據,及偽造王則文擔任一 京證券外派專員之工作證」。
5.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王則文配戴上開假工 作證,假冒為一京證券外派專員而向歐陽淑慧收取70萬元」 更正補充為「王則文假冒為一京證券外派專員,向歐陽淑慧 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取7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收 據1紙予歐陽淑慧,用以表示『一京證券』已收取歐陽淑慧款
項之意,足生損害於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則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 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審訴865卷第52頁),本院 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陳永源」、「瘋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與「路遠」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就追加起訴書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各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㈤又被告在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 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取款車手,且犯後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 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已與告訴人梁維珊、林欣慧、莊晏連、羅卉均、歐陽淑慧 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 見審訴865卷第59至6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審訴655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審訴865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1紙,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 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一京證券」、「岳綺羅」 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工作證1張,雖為被告及其共犯 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現 仍存在而未滅失,且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詐騙集 團說報酬是總結所有提領款項抽4%,但伊也沒有拿到,陳永 源說這讓他去抵跟他之間的債務等語(見偵8818卷第125頁 ),又被告提領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20萬1000元,則被 告本案獲得抵償債務之財產上利益約為8040元(計算式:20 1,000×0.04=8040),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 加入至今還未滿一個月就被查獲,後來伊也沒拿到任何報酬 等語(見偵10383卷第13至14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因此部分犯行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取得 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3.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提領、收取之款項,已全數交與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梁維珊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欣慧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莊晏連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羅卉均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追加起訴書告訴人歐陽淑慧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8號
被 告 王則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則文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陳永源」、「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陳永源」等人 指示從事提款車手工作。王則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 同「陳永源」、「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瘋」將如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王則文,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 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梁維 珊等人,致梁維珊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王 則文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梁維珊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得贓 款交付予「瘋」,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梁維珊等人,並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梁維珊等人發覺遭騙並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則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則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維珊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梁維珊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梁維珊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陳永源」、「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 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1 梁維珊 (提告) 於113年1月15日上午11時51分許 9萬9,989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15日上午11時58分至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統一超商信義門市、通化門市、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及全家超商通昌門市等地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2 林欣慧(提告) 於113年1月15日中午12時26、28分許 4萬9,986元 1萬7,128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15日中午12時58、59分、同日下午1時2分許,在全家超商義和門市及統一超商信義門市等地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3 莊晏連(提告) 於113年1月15日中午12時56分許 3萬3,988元 4 羅卉均(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8分、同日下午5時0、2分許 2萬2,040元 9,985元 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3、4分許,在華南銀行大安分行 2萬元 2萬元 2,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83號
被 告 王則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55號(誠股)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則文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 E暱稱「路遠」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女2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 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王則文加入後,即與「路遠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逢股必 漲」群組及LINE暱稱「JAY」、「張諾瑜」等名義,陸續向 歐陽淑慧佯稱:可在「一京證券」網站及投資APP上投資股 票獲利,在該APP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操作買賣股 票,只需將投資款項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予外派專員等 方式,即可完成儲值等語,致歐陽淑慧陷於錯誤,相約於11 2年10月31日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路遠」 即指示王則文於112年10月31日前某不詳間,前往指定地點 取得假收據及假工作證後,再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11時34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王則文配戴上開假工 作證,假冒為一京證券外派專員而向歐陽淑慧收取70萬元, 王則文得手後,隨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歐陽淑慧,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歐陽淑慧發覺遭騙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陽淑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則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則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陽淑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歐陽淑慧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收款收據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818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誠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55號審 理中(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書 記 官 楊 玉 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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