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636號
TPDM,113,審訴,636,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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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景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0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景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4 行「並向郭肇興收取黃金條塊1批」補充更正為「並交付偽 造之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群力投資』印文1枚、『姚冠閎』印 文及簽名各1枚)而向郭肇興收取黃金條塊1批」;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姚景彬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 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 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 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 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 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 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 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 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 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 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 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 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 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 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 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 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 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 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 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 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 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 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 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依「雄大」之指示,向告訴人郭肇興收取黃金,並 將所收取之黃金放置於指定地點交付,則其一旦將財物交出 後,已無從追查前開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不明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 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㈡、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 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 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 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 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與共犯所製作之收據予告訴人,該收據係私人間所 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群力投資公司收取告訴人財物之意, 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之行為,依前 揭見解,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 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群力投資」偽造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 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群力 投資」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雄大」、「阿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雖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 白,惟其對於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 ,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即應寬 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冒投資公司人 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財物 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因告訴人損害金額過大未能達成和解,並參酌其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2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2人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 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均裁量不 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 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該偽造之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財物,既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所有,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姚冠閔」印章1枚 2 收據上偽造之「群力投資」印文1枚、「姚冠閔」印文1枚、「姚冠閔」署押(簽名)1枚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02號
  被   告 姚景彬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景彬於民國112年11月上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雄大」、「阿炮」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南地檢署另案起訴),並與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曹興誠」、「劉曉燕」、「群力股份-官方中心



客服」向郭肇興佯稱:透過「群力」APP操作進行股票投資 ,並以面交財物、匯款儲值方式繳付投資款項等語,致郭肇 興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復由姚景彬於112 年11月22日18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向郭肇 興出示記載「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姚冠閔」之假工 作證,並向郭肇興收取黃金條塊1批(價值【新臺幣】1,071 萬5,661元),再依「雄大」指示以將所收取黃金放置在不 詳地點方式轉交「阿炮」,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嗣郭肇興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郭肇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景彬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依「雄大」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黃金,並以放置不詳地點方式轉交「阿炮」之事實。 2 告訴人郭肇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肇興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黃金之事實。 3 告訴人郭肇興所提供黃金金條、證書及收據之照片1份、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1份、面交現場照片1份(含被告面交現場照片及工作證照片)、收據(記載經辦人為「姚冠閔」)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郭肇興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黃金條塊1批(價值1,071萬5,661元)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收據1紙收執,且該收據之經辦人係以假名「姚冠閔」記載,並非記載被告本名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 證明告訴人自被告處取得之收據上,確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5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063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另案於112年11月24日前往收取款項時遭警方查獲業經起訴,且該案所持之工作證係「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姚冠閔」,而與本案自稱為「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人員」不同,且另案查獲當場有扣得私章1顆(印文為姚冠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雄大」、「阿炮 」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甘 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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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