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625號
TPDM,113,審訴,625,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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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良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押於
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趙良明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 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然與本案被 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 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 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另此次修法雖增訂第15條之1之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然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 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既無前 揭規定,自無從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順哥」、「吳宗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 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轉匯贓款工作,共 同侵害告訴人陳沛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 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又告訴人經本院傳 喚未到庭,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 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件依據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有實 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5號
  被   告 趙良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良明於民國109年10月前某日,加入自稱為「順哥」、「 吳宗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收購人頭帳戶等工作,其與「順哥」、「吳宗紳」及同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趙良明於109年10月 初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長安胡椒蝦店內,以新臺 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向鄭力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收取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另由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 月21日自稱「Karen Wang」與陳沛綺透過LINE聯繫,佯稱可 至「SKCB」投資平台入金買賣美金投資獲取高額利潤云云, 致陳沛綺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3日17時34分許,匯款20, 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由趙良明操作網路銀行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陳沛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沛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良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同案被告鄭力嘉收購上開銀行帳戶,並操作該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鄭力嘉於警詢及本署110年度偵字第5292號案件具結之證述 其有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予被告趙良明並收取報酬20,0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沛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同案被告鄭力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59號起訴書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9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4號起訴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07號判決 被告因於上開時、地向同案被告鄭力嘉及另案被告王啟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收取含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在內之多個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使用同案被告鄭力嘉提供之銀行帳戶操作轉帳被害人遭騙款項乙情,業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之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6697號、7796號、9818號、10375號、10410號及10871號起訴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判決 同案被告鄭力嘉因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被告趙良明供作詐欺使用乙情,業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順哥」、「吳宗紳」及同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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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