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619號
TPDM,113,審訴,619,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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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哲




黃少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7
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黃少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彭政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政哲黃少 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109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2人及其等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少齊2次前往向告訴人姚采箴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 以接續犯。
㈣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2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2人就其等擔任取 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事實,自始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 告2人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原應就其等 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亦即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 開說明,均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均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2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被告黃少齊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9頁)在 卷可查,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侵害之財產法益數額、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63、113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黃少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彭政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我 有領到新臺幣(下同)3,100多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 09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得 之利益或報酬數額,故認被告黃少齊部分即無犯罪所得,無 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被告彭政哲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則為3, 1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2號
  被   告 彭政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3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 偉律師
  被   告 黃少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9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政哲黃少齊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 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賴憲政」、「徐怡貞」、「陳美雪 」等暱稱向姚采箴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 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使姚 采箴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備妥附表 所示現金,再由彭政哲黃少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自稱附表所示身分而前往姚采箴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 號之居處1樓大廳向姚采箴收取上開款項,最後將所收取之 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嗣姚采箴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
二、案經姚采箴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彭政哲黃少齊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1、告訴人姚采箴於警詢之指訴; 2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3、被告2人交予告訴人收執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告訴人所提供被告彭政哲出示予其觀看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顧問經理陳柏宇」識別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姚采箴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到場之附表所示被告等事實。 (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04號、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03號等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彭政哲黃少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彭政哲黃少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2人本 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告 被告自稱身分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1 彭政哲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顧問經理陳柏宇」 112年10月2日10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大廳 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2 黃少齊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顧問經理黃柏霖」 112年10月4日10時42分許、同年月7日12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大廳 150萬元、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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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