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暐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5
6、8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暐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明知」補充更正為「明知通訊軟 體暱稱『鐵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林佩慈」 更正為「林霈慈」、編號19「13日」更正為「20日」。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匯款時間欄「56分」更正為「51分」、編 號4匯入帳戶欄「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 號」、編號5詐欺金額欄「49,986元、49,986元」更正為「4 9,986元、49,987元」。
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至7補充「於112年11月21日凌晨0時1分至 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5萬元、5萬元、2萬 9,000元」、編號8、9提款帳戶欄「000000000000號」更正 為「0000000000000號」。
㈣、證據部分補充「提領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113年4月25日函 暨函附熱點詳細列表及提領畫面(見113年度偵字第7156號 卷第29至30頁,113年度偵字第8774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5 9至70頁)」及被告張暐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㈤、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 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 現金交付後,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 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 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 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暱稱「鐵蛋」、「無名之輩4.0」、「巴博斯」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附表編號3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至7雖漏未敘及被告尚有於112年11月21日凌晨0時1分至2分 許在中山區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事實,惟此部分犯行業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熱點資料及提領影像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且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判。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雖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 白,惟其對於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 ,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即應寬 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持提款卡領款 後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 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自述目前在監所無經濟 能力賠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林霈婷、黃育珍 、魏聖萱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 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所前從事便利商店工作,月收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需扶養一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各法院審判, 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 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交款後,實際所得為 提領金額的百分之3,計算至千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 字第7156號卷第27頁,偵字第8774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99 頁),而被告本案實際提領金額(提領高於被害人匯款金額 者,以被害人實際匯款金額計算)合計50萬7,861元【計算 式(以帳戶列算):99,905+9,005+279,000+119,951=507,8 61】,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萬5,000元【計算式:507,861× 3%=15,000(千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雖未扣案,仍均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既已繳回詐欺集團, 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 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 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19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 院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 ),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暐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張暐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張暐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張暐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張暐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56號
113年度偵字第8774號
被 告 張暐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暐溙明知「無名之輩4.0」、「巴博斯」「高品揚」、「
古天樂」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前開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 2年11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 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 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張暐溙依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 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 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 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暐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霈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霈婷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證人林佩慈於警詢之證述 4 告訴人林霈婷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品臻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品臻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8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證人即告訴人黃育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育珍有遭詐欺後黃育珍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育珍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單 11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2 證人即告訴人邱鴻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鴻鈞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邱鴻鈞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5 證人即告訴人魏聖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魏聖萱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7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附表二部分之犯罪事實。 18 113年度偵字第7156號卷附112年11月12日監視器提款影像 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9 113年度偵字第8774號卷附112年11月13日監視器提款影像 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20 112年度偵字第44479號卷附本署數位採證採證結果報告、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無名之輩4 .0」、「巴博斯」「高品揚」、「古天樂」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自承其已取得為提領款項之3%獲利,堪認屬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林霈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某時,聯繫告訴人林霈婷、證人林霈慈向其等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 19時40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49,972元 112年11月12日 19時44分 49,933元 2 陳品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某時,聯繫告訴人陳品臻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 23時14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9,005元 3 黃育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聯繫告訴人黃育珍向其佯稱:是其親友急需用錢,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 13時56分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80,000元 4 邱鴻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聯繫告訴人邱鴻鈞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 13時56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9,989元 112年11月20日 13時59分 9,989元 5 魏聖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聯繫告訴人魏聖萱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13時47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9,986元 112年11月20日13時50分 49,986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11月12日20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60,000元 2 112年11月12日20時16分 60,000元 3 112年11月12日20時17分 9,000元 4 112年11月12日23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9,005元 5 112年11月20日14時1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6 112年11月20日14時14分 50,000元 7 112年11月20日14時15分 50,000元 8 112年11月20日13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0,000元 9 112年11月20日14時07分 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