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409號
TPDM,113,審訴,409,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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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9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何冠廷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何 冠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何冠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關於起訴書附表一、二之記載,應予合併補充 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A;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冠廷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提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 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 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 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張寶桔、綽號「MARK」、「林義勳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 洗錢過程及細節詳細交代、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堪認其 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 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與父親 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4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3%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00元(計 算式:本案提領金額3萬元×3%=900元)乙節,堪可認定,此 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Α: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車手 相關證據 1 鄭明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19時39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生活市集」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 20時31分許 12萬11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9日 21時4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裝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何冠廷 一、告訴人鄭明峻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9卷第51至52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寶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699卷第33至38頁)。 三、左列帳戶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見113偵699卷第71頁)。 四、告訴人鄭明峻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見113偵699卷第61至63頁)。 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3偵699卷第73至10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699卷第53至59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9號
  被   告 何冠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冠廷明知張寶桔(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警調查中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ARK」、「林義勳」之人均 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張寶桔、「MARK」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 間起,加入張寶桔、「MARK」、「林義勳」所屬詐欺集團, 而擔任提款車手兼收水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何冠廷張寶桔 依「MARK」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 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若為張寶桔 提領,則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何冠廷後,何冠廷復將該款項 交付「林義勳」;若為何冠廷親自提領,則直接將所提領之 款項交付「林義勳」,何冠廷並因而獲得轉交金額3%之報酬 ,至今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 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鄭明峻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證人鄭明峻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寶桔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證人鄭明峻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證人鄭明峻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張寶桔、「MARK」、「林義勳」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 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論以接續犯。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鄭明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19時39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生活市集」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 20時31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111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者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何冠廷 112年6月19日 21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裝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112年6月19日 21時50分許 4,000元 3 張寶桔 112年6月19日 23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銀行木柵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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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