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405號
TPDM,113,審訴,405,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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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1行「同日」更正為「翌日」、 第13行「嗣劉俊宏依指示到場」補充更正為「嗣劉俊宏依指 示到場,配戴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佯以明 光投資公司人員『陳明恩』名義,並交付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憑證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陳明恩』印文及簽名各1枚)予李英才」;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劉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交付共犯所製作之明光投資公司憑證收據1份予告訴人, 該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明光投資公司收取 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 ,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 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 ,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明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 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 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 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 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 存在,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未遂之行為 情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7頁),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服兵役



中,曾從事鋼筋工作半年,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 ,每月需給家中1萬至1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㈧、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 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復經告訴人表明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 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給付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所 示偽造之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共犯即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本案告訴人係已發 覺遭詐欺,假意付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故被告未能成 功取款即遭員警逮捕,即其尚未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意旨 容有誤會。又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 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本案面交取 款之行為僅有1次,尚難認被告除為本案共犯外已有參與結 構性之組織,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而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均與上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2 偽造之「陳明恩」印章1枚 3 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明恩」印文1枚、「陳明恩」署押(簽名)1枚 4 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1號
  被   告 劉俊宏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5678」、「熱狗堡」 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自民國000年0月 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劉俊宏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000年00月間,與李英才聯繫,向李英才佯稱:只需依指 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英才誤信為真而多次交付 款項。嗣該詐欺集團又於113年1月3日,向李英才佯稱:須 依指示繳納申請信用金始能申購股票云云,惟因李英才先前 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 騙行為,即報警處理,與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13時40分許, 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之住處前交付新台幣(下同)85萬8, 000元款項。嗣劉俊宏依指示到場,向李英才收款後欲離去 之際即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餌鈔85萬元(含現金 1萬8,000元,已發還李英才)、行動電話1支、明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明恩)、姓名章1顆(姓名 :陳明恩)及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1張等物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英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英才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李英才有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李英才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遭詐欺明細表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5 路口監視器影像、員警蒐證影像截圖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前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 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04號





聲請人 李英才 住詳卷

相對人 劉俊宏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405 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15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 記 官 林劭威
通 譯 杜彥廷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李英才
相 對 人 劉俊宏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給付方式如 下:自民國(下同)114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 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 行,戶名:李英才,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㈡、相對人如未依第㈠項內容履行,聲請人得自行決定是否另請 求拾萬元之違約金;如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則相對人應給 付此部分違約金。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聲 請 人:李英才

相 對 人: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林劭威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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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