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騰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
85、39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騰緯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蘋果廠牌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騰緯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KK」、「仔仔」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由蔡騰緯擔任 車手,負責提領贓款、「KK」負責指示蔡騰緯提領款項、「 仔仔」負責收水,並約定蔡騰緯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為報酬。蔡騰緯與「KK」、「仔仔」及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王鈺 博、黃韻妮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金 額至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瑄暄 ,下稱本案帳戶)。復由「KK」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指 定地點,再由蔡騰緯前往拿取後,分別於附表一「提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 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後,放置在指定地點,而由 「仔仔」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二、蔡騰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統一超商京復門市內,見陳煜敏所有之蘋果廠牌iP hone X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遺忘 在該門市內之座位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取走後予以侵占入
己。
三、案經王鈺博、黃韻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煜 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蔡騰緯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7至4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 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85號卷【下稱偵33 785卷】第17至29頁、第99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4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鈺博、黃韻妮、陳煜敏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97 號卷【下稱偵39397卷】第7至9頁,其餘卷頁詳如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並有被告拿取告訴人陳煜敏所有之行動電 話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各證 據在卷可稽(見偵39397卷第13至1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乙旨,然據告 訴人陳煜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陳煜敏知悉 其行動電話係遺忘在統一超商京復門市(見偵39397卷第7 至8頁),足認該行動電話係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 物而非遺失物,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 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KK」、「仔仔」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同一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 行為舉動,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又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所示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是 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 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 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KK」之指示 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因此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 ,並導致其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 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又被告於拾得告訴人陳煜 敏所有之行動電話後,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據為己有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該犯 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 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 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工地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暨被告各次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侵占脫離物 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 他竊盜案件尚在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
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提領當日獲有2,000元之報酬乙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33785卷第24頁);又被 告就事實二所示犯行,侵占得手蘋果廠牌iPhone XS行動 電話1支,此經認定如前,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 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由「仔仔」前往收取,業如前述 ,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 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 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之款項。 ⒉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侵占得手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物品本 身價值甚微,且該SIM卡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 後,原卡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 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 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 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⒊至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8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 (新臺幣,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手續費應予扣除) 證 據 1 王鈺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前某時,假冒為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王鈺博,向其佯稱:因個資遭竊,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鈺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 11,021元(起訴書誤載為11,036,應予更正)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許、同日下午4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鑫寶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1,000元 (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 ⒈告訴人王鈺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3785卷第74至76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3785卷第139至141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33785卷第67至72頁)。 2 黃韻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5分許,假冒為健身工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黃韻妮,向其佯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韻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分許 49,98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1分許、同日下午5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萬華分行 48,000元、 700元 ⒈告訴人王鈺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3785卷第82至85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3785卷第139至141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33785卷第67至72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蔡騰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蔡騰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二所示 蔡騰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