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辛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辛瑋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辛瑋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時,經由「張閎鈞」之介紹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發」、 「張閎鈞」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下列行為:
(一)陳辛瑋與「張閎鈞」、「東發」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方 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陳思璇(所涉幫 助洗錢等罪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辦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於 附表一「寄件時間/門市」欄所示時間,自該欄所示統一 超商門市寄送至附表一「取件時間/門市」欄所示門市, 復以LINE告知該金融卡密碼。待確認金融帳戶寄出,張哲 嘉即受「東發」指示,於附表一「取件時間/門市」欄所 示所示時間,前往該欄所示門市地點領取上開內含本案帳 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攜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陳 辛瑋與「張閎鈞」、「東發」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 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陳宥霖、吳承駿、詹慶堂,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分別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存)
至本案帳戶內,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出, 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陳思璇、陳宥霖、吳承駿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陳辛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5至6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 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 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璇、陳宥霖、吳承駿 、證人即被害人詹慶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卷頁數 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二「證 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 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 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 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 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 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 影響,應依其情節論以詐欺取財未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告訴人陳思璇於警詢時雖陳稱其係因想要找家庭 代工而受詐騙,因而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乙情,惟告訴人 陳思璇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涉犯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中。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對上開告訴人陳 思璇施以詐術,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陳思璇確實因 此而陷於錯誤,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陳思璇之 單方陳述或被告依指示領取、轉交內含本案帳戶金融卡之 包裹之舉,逕推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屬既遂 。因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可認被告就事實欄 一、(一)所示犯行僅屬未遂。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 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張閎鈞」、「東發」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
(五)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商家、金融機構人員向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匯(存)款之行為, 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 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洗錢犯 行均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此 部分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 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 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東發」之指示擔任領取內含金 融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工作,因此使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導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 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 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 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其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飾業、須扶養2個小孩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暨被告各次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財 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尚有其 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依上說明,爰 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每領取1個包 裹可獲得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在卷(見偵卷第16頁),是本案犯罪所得即為1,000元, 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 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金融卡本
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 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 領取該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交付予他人,乃為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金融帳戶本身,客觀上 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帳戶本身隱匿、掩蓋或移 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 」犯行之意思(或幫助犯意),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一 、(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件時間/門市 取件時間/門市 證 據 陳思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虛偽刊登家庭代工徵人廣告,李宛瀅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吳筱瑄」、「成宜萱」等人聯繫,該人遂向其佯稱:須提供金融卡云云,致陳思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寄件時間,在統一超商美壢門市,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復以LINE告知該金融卡密碼。 112年5月15日晚間9時6分許,在統一超商美壢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在統一超商萊福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 ⒈告訴人陳思璇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61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39頁)。 ⒉告訴人陳思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41至49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19至2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陳宥霖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假冒Friday購物網站、臺灣企銀人員致電予陳宥霖,並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陳宥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時許,應予 更正) 4萬9,985元 ⒈告訴人陳宥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5至88頁)。 ⒉告訴人陳宥霖提出之通聯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99頁、第101頁)。 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見偵25751卷第117頁)。 2 吳承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假冒帝富特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致電予吳承駿,並佯稱:因客服人員操作失誤而誤下2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吳承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0分許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⒈告訴人吳承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4頁)。 ⒉告訴人陳宥霖提出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63至65頁、第68頁)。 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見偵25751卷第117頁)。 3 詹慶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許,假冒遠傳電信網路賣場、第一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詹慶堂,並佯稱:因資料遺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詹慶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晚間7時9分許 1萬2,986元 ⒈被害人詹慶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9至71頁)。 ⒉被害人詹慶堂提出之交易明細1紙(見偵卷第83頁)。 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見偵25751卷第117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所示 陳辛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陳辛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 陳辛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 陳辛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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