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129號
TPDM,113,審訴,129,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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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琬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捌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於民國111年8月6日前某時,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各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貓熊」、「不動 明王」之成年人所組成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 應於另案論罪科刑),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 上繳之「車手」角色,並加入Telegram名稱為「虎年新春」 之群組,受「貓熊」、「不動明王」指揮、調度。辛○○即與 「貓熊」、「不動明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8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辛○○依「貓熊」、「不動明王」指示 ,持附表二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上開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如附表二所示,旋攜往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敬 業三路美麗華百貨公司之廁所內放置,供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前來拿取後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 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 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緝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07頁至第119頁、審訴卷 第72頁、第102頁、第108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 處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 二各該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頁至 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攝得被告各 次提領詐騙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 52頁)及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 附表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先由被告依「貓熊」、「不動明王」指示,以不詳方式 拿取附表二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各該人頭帳 戶,再由被告依「貓熊」、「不動明王」指示提領其內款項 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 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從他人金融帳戶 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 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貓 熊」、「不動明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 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 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8位不同被 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各次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 之法定刑(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 修正,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然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負責提 領詐騙贓款轉手上繳,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個人經 濟能力不足,未與附表一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目前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 需扶養未成年之弟弟、妹妹與成年弟弟及中度殘障母親等語 (見審訴卷第10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 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 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擔任「車手」角色而另犯 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 明。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附表一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為其等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報酬約定為每日5,000元, 但有時不一定,也未必拿到等語(見審訴卷第109頁),據 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報酬約5,000元,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 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件犯行共獲 得報酬5,00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0分前某時,致電壬○並佯稱因網路購物平台設定錯誤,為解除定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0分許 4萬9,989元 附表二編號1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4分許 4萬9,989元 2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6日15時22分許,致電己○○並佯稱因網路購物平台設定錯誤,為解除該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二編號1帳戶 3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6日16時許,致電庚○○並佯稱因網路拍賣網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6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二編號2帳戶 4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6日17時14分許,致電丙○○並佯稱因網路購物平台作業疏失,誤以其名義下訂滑板車12臺,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處理上開錯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2分許 2萬9,983元 附表二編號2帳戶 5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6日17時29分前某時,致電乙○○並佯稱因網路購物平台作業疏失,為解除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1分許 2萬3,015元 附表二編號2帳戶 6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6日15時43分許,致電丁○○並佯稱因網路購物平台設定錯誤,為解除定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1分許 9,999元 附表二編號3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3分許 9,999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4分許 1,111元 7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6日14時14分許,致電甲○○並佯稱因其所經營之蝦皮商場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解除凍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3分許 3萬元 附表二編號3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9分許 2萬9,985元 8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6日15時許,致電戊○○並佯稱因超商人員設定錯誤,為解除該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7分許 7,123元 附表二編號3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1分許 6,02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邱正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美麗華百樂園之自動櫃員機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9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分3次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B1美麗華B1-1之自動櫃員機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6分許至同日16時10分許,分5次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洪彩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美麗華百樂園之自動櫃員機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8分許至10分許,分3次提領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9分許至20分許,分2次提領 2萬元、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美麗華之自動櫃員機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6分許,分2次提領 2萬元、 3,000元 3 林清財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臺北市○○區○○○路00號B1美麗華B1-1之自動櫃員機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4分許,分2次提領 2萬元、 1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2分許至53分許,分2次提領 2萬元、 1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美麗華百樂園之自動櫃員機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4分許 1萬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壬○ 111年8月6日警詢(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偵卷第63頁、第73頁至第75頁) 2 己○○ 111年8月6日警詢(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91頁) 3 庚○○ 111年8月6日警詢(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3頁、第99頁至第107頁) 4 丙○○ 111年8月6日警詢(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9頁、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5頁) 5 乙○○ 111年8月7日警詢(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偵卷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45頁) 6 丁○○ 111年8月6日警詢(偵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47頁、第155頁至第161頁) 7 甲○○ 111年8月6日警詢(偵卷第167頁至第17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3頁至第189頁)   8 戊○○ 111年8月6日警詢(偵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偵卷第191頁、第197頁至第207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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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