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萬福
選任辯護人 陳信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21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萬福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分別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 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後主動坦陳犯行, 一再表明願接受法律制裁,已深感悔悟。復因被告現高齡71 歲並為低收入戶人口,同時患有身心障礙等相關疾病,思慮 較一般人略有不足,且謀職困難,且因身體曾受重大傷害, 行動不便,於傷患發病時常須仰賴他人扶助方能自理,在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課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刑度雖得易科罰金,然易科罰金之總額 高達18萬元對被告之年紀、身體、心理及經濟狀況,其負擔 仍屬過重,希望可以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刑度等語 。
三、本院判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
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未受過教育、無 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刑如原審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就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 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 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㈣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 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356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萬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 「於112年7月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12年7月7日為警採 尿前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 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萬福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 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未受過教育、無需扶 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56號
被 告 黃萬福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萬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9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7月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12年7月7日19時45分許,因係列管毒品驗尿人口
,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萬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供稱 不記得時間及地點等語。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