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999號
TPDM,113,審簡,999,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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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琪



張韻如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一
字第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安琪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韻如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第339條之2第1項之自動付款設 備詐欺罪。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 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第 339條之2第1項之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第339條之2第1項之自動付款設備詐 欺罪。被告二人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韻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 時 4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信安門市,透



過自動櫃員機輸入張安琪所告知之密碼,以此不正方式,接 續五次各提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分別係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被告二 人所犯108年8月19日、108年8月20日各二次自動付款設備詐 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㈡審酌被告張安琪之配偶謝宏文因動脈瘤破裂,蜘蛛膜下腔出 血後遺症,致整體認知功能缺損,張安琪自婚後並無工作、 缺乏獨立之經濟來源,倚賴謝宏文之收入為生。謝宏文發病後 ,張安琪承襲原有夫妻間之委託、授權關係,持續由謝宏文 帳戶領款,因照顧謝宏文而無餘暇時,始轉由被告張韻如持 卡或臨櫃代為提款。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輔宣字第89 號民事裁定宣告謝宏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謝志明、 謝明純謝文怡共同為謝宏文之監護人,於108年8月10日經 戶政機關登記。被告二人未經上開監護人之同意,張安琪指 示張韻如依循過往持卡提領款項方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1時47分許接續五次各提領2萬元,又於同月20日晚間7時38 分以同一方式提領現金1萬5000元,所得款項均交付張安琪 ,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二人之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11萬5000元(計算式:〈2萬元×提領5次〉+1萬5000元=1 1萬5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
  被   告 張安琪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 樓            現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4樓
        張韻如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2樓            現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4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安琪張韻如係姊妹,張安琪謝宏文為夫妻關係,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謝宏 文前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因動脈瘤破裂,蜘蛛膜下腔出血 後遺症,致整體認知功能缺損,達中度智能障礙程度,謝宏 文之兄謝志明、妹謝明純、堂姊謝文怡因而於107 年11月21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謝宏文為輔 助宣告,經該院於108 年2 月27日以107 年度輔宣字第89號 民事裁定宣告謝宏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謝志明、謝 明純、謝文怡共同為謝宏文之監護人,張安琪不服,提起抗 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於108 年7 月3 日以108 年度家 聲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於同月31日裁定確定,並 於同年8 月10日經戶政機關登記在案。詎張安琪張韻如明 知謝宏文已有法定代理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張安琪將其原所持有、謝宏文在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敦南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 星展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張韻如,由張韻如於000 年0 月 00日下午1 時4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 商信安門市,透過自動櫃員機輸入張安琪所告知之密碼,以 此不正方式,接續5 次各提領新臺幣(下同)2 萬元;旋又 接續於翌(20)日晚間7 時38分前往上址,以同一方式提領 現金1 萬5000元,所得款項均交付張安琪。二、案經謝志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暨謝文怡訴 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安琪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法院裁定謝宏文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謝志明、謝明純謝文怡共同擔任監護人,該裁定於108年7月31日確定,同年8 月10日經戶政機關登記。 有將星展銀行帳戶交付被告張韻如領款之事實。 2 被告張韻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被告張安琪謝宏文間之事情知之甚詳,且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持提款卡自星展銀行帳戶領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志明、謝文怡之證言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該帳戶於108 年8 月19、20日經分別提領10萬元、1萬5000元之事實。 5 統一超商信安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被告張韻如至該門市自動櫃員機領款之事實。 6 臺北地院107 年度輔宣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北地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臺南○○○○○○○○109年2月17日函暨所檢附之監護登記申請書 謝宏文經宣告為受宣告監護人,該裁定於108 年7月31日確定,於同年8月10日經戶政機關登記。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08 年8 月19日先後多次 提款犯行,係出於單一犯意,且實施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 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前後2 日犯行間,時間不同 ,犯意有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以統一超商信安門市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41分之監視錄影畫面,主張被告張安琪委由年籍不明之男 子,持謝宏文星展銀行金融卡至該門市自動櫃員機盜領1 萬5000元,惟經函詢星展銀行,該銀行函覆表示謝宏文之帳 戶經提領1 萬5000元之時間為108 年8 月20日晚間7 時38分 11秒,此有該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9 年5 月19日函附卷可參



,自無從以下午5 時41分之監視錄影畫面認定該筆款項提款 人為不明男子,而被告張韻如又供承該筆款項為其所領,據 此,尚難認被告張安琪有交付金融卡予不明男子提款,並與 之共同犯罪之行為,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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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