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954號
TPDM,113,審簡,954,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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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博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6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博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如下:   李博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紙飛機通訊軟體名稱「副建」之人(下稱「副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收受「副建」傳送之「林仕魁」證件、包裹條碼等資料後,前往7-11便利商店指定門市,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受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寄交時地、受騙財物;領取時地,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復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將領取之上開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寄至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之7-11便利商店指定門市,供「副建」使用。惟尚無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是尚未生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嗣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博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8至3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已有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李博華所 領取、交付予「副建」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受騙帳戶 內,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本案僅止於著手 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 ,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副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依「副建」指示前往領取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見 偵字卷第22至23頁、第136至13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全部事實(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8至39頁),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業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既遂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案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 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於本案中 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 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然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洽談調解之犯後態度 ;併參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乃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收受「副建」傳送「林仕魁」證件、包裹條碼所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1、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第137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 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2、至被告所領取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受騙帳戶提款卡 ,已由被告依「副建」指示寄至7-11便利商店指定門市一 節,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3頁 、第136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寄交時日(/寄交地點) 受騙財物 領取時日(/領取地點) 1 徐仕明 (提告) 112年11月24日19時30分許 於左列時間,佯以凱基銀行行員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仕魁」聯繫徐仕明並誆稱:可提供借貸服務,然需先寄送金融卡以辦理財力證明云云,致徐仕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裝有如右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2年12月3日 20時31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佑民門市內) 徐仕明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112年12月6日 23時53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7-11便利商店瑞安門市內)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12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67頁)、刑案照片(見偵字卷第第77至78頁、第86至88頁) 2 蘋果廠牌、IPHONE12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67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9號
  被   告 李博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博華(所涉其他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 ,竟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 0年00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其分 工方式為先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寄 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至指定超商。復 由李博華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領取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包裹後,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放置 指定地點,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依其內部成員分工遂行 詐欺被害人及提領其遭詐欺之款項,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徐仕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博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伊係「LALAMOVE」外送平臺之外送員,係接獲平臺運送包裹之工作,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伊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徐仕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徐仕明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康均瑤李佩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交付之其他金融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來收受詐欺贓款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報案紀錄、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表各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內含寄送包裹之收據)。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事實。 5 「LALAMOVE」外送平臺用戶條款1份。 證明「LALAMOVE」外送平臺至遲已於112年10月31日公告其公司代買服務不包含至便利商店取件及付款服務,足認被告已明知派單人改單之內容已違反公司代買服務條款,仍願意接單運送,主觀上應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6 證人康均瑤李佩芳之報案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翻攝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採證翻攝照片各1組。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詐取金融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 1 徐仕明 (提告) 112年11月24日19時30分許 佯以凱基銀行行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仕明,誆稱可提供借貸服務,然需先寄送金融卡以辦理財力證明云云。 112年12月3日20時31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 內含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1件之包裹

附表二:被告領取金融帳戶包裹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物品 1 112年12月6日23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內 內含臺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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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