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1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店面監視器 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27頁)」、「被告周冠豪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向告訴人廖祈瑞施以詐 術而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有害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當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350元,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 、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35、39頁),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 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 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審侵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2 年4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嗣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 ,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詐得價值共計350元之餐點,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 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350元達成調 解,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已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0號
被 告 周冠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之6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豪前為「UBEREATS」外送員。周冠豪明知向店家收受餐 點後,應滑動手機應用程式之「完成取件」按鍵,確實將餐 點送至客人指定之地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20時4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林采彥(於 本件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1 巷附近,刻意將機車停放在該處,該時已為晚上,卻持續頭 戴安全帽、深色鏡片下拉到底以避免遭認出,獨自步行至寶 橋路1巷2號「派克雞排七張店」,向老闆廖祈瑞、老闆娘稱 外送單號為「1CD」(完整單號為8E1CD),致廖祈瑞陷於錯 誤,誤以為周冠豪有外送餐點之意,而由老闆娘將「脆皮杏 包菇」2份、「脆皮雞排」2份(均為梅粉口味,價值共計新 臺幣350元)交予周冠豪,周冠豪立即快步離去,且未滑動 「完成取件」,反而點擊「取消訂單」(俗稱「轉單」)。 其他外送員接受此訂單,遂至「派克雞排七張店」報明外送 單號「1CD」,廖祈瑞始察覺周冠豪所為,僅能再做相同之 餐店予外送員,而受有損失。嗣後周冠豪騎乘機車搭載林采 彥返家,再與不詳友人吃光此份餐點。
二、案經廖祈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冠豪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周冠豪雖坦承犯行,並表明有和解之意,然就其供述內容判斷,難認係出於真心承認。 2 (1)同案被告林采彥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林采彥於偵訊中之證述 (1)監視器畫面拍攝騎乘機車之人為被告,同案被告林采彥胸前抱著女兒,坐在被告後面之事實。 (2)Youtube影片擷取照片之男子頭戴之安全帽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3)同案被告林采彥因害怕被告生氣,而有迴護被告之意,言詞有所閃躲。 3 告訴人廖祈瑞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廖祈瑞製作之餐點交給被告後,又有其他外送員來取相同單號之餐點,告訴人始知被告所為,而再做一次相同餐點予外送員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訂單紀錄、與「UBEREATS」客服之訊息紀錄各1份 告訴人之訂單於112年5月4日21時11分許始顯示「已完成」,告訴人並向「UBEREATS」客服人員訴說此事之事實。 5 Youtube影音網站影片擷取照片2張、被告走進與走出寶橋路1巷、騎乘機車沿路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住處外之照片共14張 告訴人於事發時間,將餐點交給步行而來、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且鏡片完全拉下之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 罪所得為「脆皮杏包菇」2份、「脆皮雞排」2份,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然被告自 始即有不欲幫告訴人外送餐點之詐欺取財犯意,其自非基於 持有告訴人物品之意而取得餐點,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報告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