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930號
TPDM,113,審簡,930,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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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79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樟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樟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於起訴被 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判決,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手敲腳踢車輛方式為 上揭犯行之行為情節,侵害告訴人羅興陽之法益程度,兼衡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切換車道而為上開行為之原因,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並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當庭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最低刑度之 刑,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遊覽車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完畢經告訴人同意予以緩刑,足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給予 被告2人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7號
  被   告 李文樟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樟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中華路2段由北往 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因認羅興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265號公車自其左前方向右切換車道而擠迫渠行進路線, 遂心生不滿,於行經中華路1段202號前,見羅興陽因前方號 誌轉為紅燈而停下公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機車倚靠在 羅興陽駕駛之公車右側車身,並趨前至公車前門處,多次以 手敲擊公車車身,並用腳踢公車前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羅 興陽自由行駛之權利;李文樟羅興陽,復基於公然侮辱犯 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道路,以「幹你娘機掰 」之不雅言詞辱罵羅興陽,足以貶損羅興陽之人格評價。嗣 經羅興陽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興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樟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駕駛之公車將其機車夾在車道上云云。 2 告訴人羅興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行駛及遭被告辱罵之事實。 3 告訴人駕駛之公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行駛及遭被告辱罵之經過。 4 被告提出之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行駛,導致被告機車捲入告訴人駕駛公車下,妨害告訴人行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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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