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墳墓屍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913號
TPDM,113,審簡,913,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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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鴻



上列被告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36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正鴻犯損壞火葬遺灰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正鴻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2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3項、第2項之損壞火葬遺 灰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已持工具動手挖掘火葬遺灰,惟挖開表土後經他人 發現制止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社會智識及經 驗之人,對亡者及其家屬之禮儀習俗衡情均應瞭解並予尊重 ,竟罔顧讓亡者安息之民情風俗、家屬感念故人之追思所繫 ,竟發掘亡者之遺灰,違反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審訴字卷第27頁),暨被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  被   告 楊正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經依法撤銷原處分後,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鴻之胞兄楊正雄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前死亡,楊正雄之 女楊羽芯乃於同年3月19日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申請辦理環 保樹葬,經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准許後,楊正鴻即與胞弟楊正 男、胞妹楊雅惠及楊羽芯一同於同年3月28日將楊正雄葬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富德靈骨樓詠愛園樹葬區 松壽園I1區」。詎楊正鴻竟於同年0月下旬起意,欲將楊正 雄之骨灰拋入海中,乃於同年7月31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 前揭「富德靈骨樓詠愛園樹葬區松壽園I1區」,持來路不明 之角鋼動手挖掘該處之火葬遺灰4至5下,惟僅挖開表土旋遭 在場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技工許正宜發現制止而未遂。二、案經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正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發人許正宜及證人楊正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復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10月4日北市殯墓字第111301234 4號函【檢附96年1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環保葬實際埋葬清 冊】及案發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3項、第2項之損壞火葬遺灰 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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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