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8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李明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20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珊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並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上就告訴人柯玉婷之薪資事項登載不實,係為一 個犯罪意圖,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法 定刑雖相同,惟二罪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不同,一為業務上 之文書,另一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以其法益 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4條之罪之侵害情節較重,故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職員,在其業務上所掌之「勞工保險加保 申報表」上,不實登載告訴人柯玉婷之勞保月投保薪資,並 持向勞工保險局行使,為間接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開設長照中心之相 關規定,本應恪守法令,竟未取得告訴人柯玉婷之同意,將 其列為該長照中心受僱人員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提出申報而行使之,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權益, 亦損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勞保投保 薪資及稅務審查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經營長照公司、每月利潤約新臺幣(下同) 2萬元、與子女同住、須依靠子女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2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2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 3頁至第14頁)。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緩刑要件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思慮不周致罹 刑典,犯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 程序,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 到庭表示意見,自難就雙方未和解一事全然歸責由被告承 受,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⒊復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倘被告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是本案即無從就 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3號
被 告 李明珊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臺北私立博愛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博愛老人長照中心】之負 責人,明知柯玉婷自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起,受僱於博愛老 人長照中心僅數日,且柯玉婷已於110年7月28日告知李明珊 將其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辦理退保,竟基 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日期,指示不知情之職員在其業務上所掌之「勞工 保險加保申報表」上,虛偽登載柯玉婷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至2萬6400元等不實事項(詳如附 表),復於110及111年間,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虛偽填載柯玉婷在博愛老人長照中心110、111年度薪資所 得各為20萬元,並持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現 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投保之申請, 並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提出申報而行使之, 使不知情之勞保局、國稅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 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柯玉婷、勞保局對於勞 保、投保薪資額審查管理之正確性及國稅局對於稅務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柯玉婷委由張仁興律師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珊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幫告訴人柯玉婷投保勞保及向國稅局報告訴人之薪資,惟辯稱因為告訴人尚未正武辦離職,所以一直幫告訴人投保,伊也不知道為何110年7月28日停保後又再加保云云。 2 告訴人柯玉婷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月13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1019209號函及所附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佐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向國稅局提出申報告訴人110、111年度所得額各為20萬元之事實。 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10日保費資字第11260321010號函及所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佐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附表所示日期,指示不知情之職員在其業務上所掌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虛偽登載柯玉婷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至2萬6400元等不實事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勞保生效日期 勞保退保日期 勞保投保薪資 1 110年12月7日 2萬4000元 2 111年1月1日 2萬5250元 3 112年1月1日 112年3月28日 2萬6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