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891號
TPDM,113,審簡,891,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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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5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6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韋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匯出款項帳戶欄所載「000-0000000000」 更正為「000-000000000000」、編號3匯出款項帳戶欄所載 「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 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載「4萬9,993」更正為「4萬9,983」、 編號7匯款時間欄所載「15時59分許」更正為「15時55分許 」。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6「尤陳雅婷」更正為「陳雅婷」。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韋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共8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 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 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 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 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3 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 用,併此說明。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 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 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施天霖、陳雅婷羅銘富經調解成立,被害人施天霖願無條件和解,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審訴字卷第67至68頁),被害人李 柔君、陳婉容表示不向被告求償,請依法處理等情(見審訴 字卷第45、47頁),至其餘被害人則經傳未到庭,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專校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見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 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施天 霖、陳雅婷羅銘富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 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陳雅婷羅銘富獲得更充足之保障 ,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 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 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陳雅婷韋彤應支付陳雅婷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號:○○○○○○○○○○○○○號,戶名:陳雅婷帳戶)。 羅銘富 林韋彤應支付羅銘富參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土地銀行,帳號:○○○○○○○○○○○○號,戶名:羅銘富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1號
  被   告 林韋彤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彤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2月7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內 湖店,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甜甜」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 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將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匯入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尤乃玉等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乃玉、陳婉容施天霖、李柔君陳雅婷陳文昕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韋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尤乃玉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1方式施用詐術,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婉容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2方式施用詐術,並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自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施天霖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3方式施用詐術,並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自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柔君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4方式施用詐術,並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自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雅婷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5方式施用詐術,並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自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文昕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6方式施用詐術,並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自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姚嘉誠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7方式施用詐術,並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自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被害人羅銘富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8方式施用詐術,並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自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林韋彤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為賺取高額報酬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3帳戶之事實。 11 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台新帳戶申登人資訊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2 告訴人尤乃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匯款明細1紙 證明告訴人尤乃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婉容匯款明細2紙 證明陳婉容尤乃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匯款之事實。 14 告訴人施天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施天霖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匯款之事實。 15 告訴人李柔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匯款明細2紙 證明告訴人李柔君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匯款之事實。 16 告訴人尤陳雅婷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匯款明細2紙 證明告訴人陳雅婷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匯款之事實。 17 告訴人陳文昕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匯款明細1紙 證明告訴人陳文昕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匯款之事實。 18 被害人姚嘉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匯款明細1紙 證明被害人姚嘉誠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匯款之事實。 19 被害人羅銘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紙 證明被害人羅銘富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韋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 帳號合計3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2 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帳戶) 3 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詐時間 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款項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元) 匯入帳戶 1 尤乃玉 (提告) 112年12月8日 前某時 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12月8日 16時1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9,856 台新帳戶 2 陳婉容 (提告) 112年12月8日 16時57分許 驗證身分須匯款云云。 112年12月8日 17時54分許 000-0000000000 4萬9,989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8日 17時57分許 3萬3,253 3 施天霖 (提告) 112年12月7日 16時20分許 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12月8日 15時56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萬7,020 台新帳戶 4 李柔君 (提告) 112年12月8日 某時 賣場下標失敗須匯款認證云云。 112年12月8日 15時54分許 000-000000000 4萬9,985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8日 15時57分許 4萬9,993 台新帳戶 5 陳雅婷 (提告) 112年12月8日 12時2分許 下單失敗須匯款云云。 112年12月8日 15時49分許 000-0000000000000 4萬9,988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8日 15時51分許 4萬9,989 6 陳文昕 (提告) 112年12月8日 16時15分許 賣場未認證,須之指示轉帳認證云云。 112年12月8日 17時45分許 000-0000000000 4萬9,983 國泰帳戶 7 姚嘉誠 (未提告) 112年12月5日 14時33分許 玩遊戲須匯款云云。 112年12月8日 15時59分許 000-000000000000 1萬8,012 台新帳戶 8 羅銘富 (未提告) 112年12月初某時 解除帳戶控管須匯款云云。 112年12月8日 15時55分許 000-00000000000 3萬3,033 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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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