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紀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魯紀賢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魯紀賢係民國78年次之役齡男子,其於100年3月4日接受徵 兵檢查,於100年3月22日經判定為常備役體位,但因繼續就 (升)學在學緩徵至111年12月31日,嗣魯紀賢之原戶籍地 之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下稱文山區公所)待上開緩徵期限屆 滿後,即依徵兵規則之規定,於112年5月1日以府授兵徵字 第1123004144號替代役徵集令,將魯紀賢列徵為一般替代役 第244梯次役男,明訂應於112年5月23日上午8時,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號之替代役中心集合報到,且上開替代役徵 集令於112年5月3日送達,由其父魯小雲收受,然魯紀賢經 魯小雲轉告知悉上情後,竟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無故未 於應徵期限5日內向收訓單位報到,以致無法完成替代役之 徵集處理。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報告書。
㈡被告魯紀賢之兵籍表、兵籍資料異動記事、臺北市政府112年 5月1日府授兵徵字第1123004144號替代役徵集令、內政部役 政署112年5月30日役署訓字第1121080532號函及所附之替代 役基礎訓練244梯次交接名冊、文山區公所112年12月28日北 市文兵字第1126006354號函各1份。 ㈢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 96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333號案件 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提函文、通緝書等資料影本。 ㈣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第17條列印資料。
㈤被告魯紀賢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意 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且已受替代役之徵集,卻未辦 理延期緩徵,未依應徵期限受替代役男之徵集,妨害國家役 政之管理,使替代役之召集服役目的無法達成,且影響國家 役政之公平性,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 自陳:入監前是學生,當時已3年沒有收入,博士役業之最 高學歷,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犯前項第6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7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