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331號、第3329號、第333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雲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李雲源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06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雲源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復以話術訛詐他人,誆騙他人之金錢,被 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 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 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靠朋友資助過 生活、回高雄美濃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06號卷第10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 2、3所處拘役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有明文。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該款項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葉美金,當應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物品,業由告訴人王暐翔取回【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5955號 卷第29頁】,被告對告訴人呂李燕美施用詐術所取得之款項 14,500元,亦已歸還予告訴人呂李燕美(見北檢112年度偵 字第38559號卷第70頁),是就上開部分均毋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李雲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李雲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李雲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31號 被 告 李雲源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11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甲股)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李雲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見王暐翔前往如廁而將 隨身背包放置於座椅上,且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背包內之 錢包及香菸得手。嗣並繼續在背包內翻找財物,待見王暐翔 返回座椅,始將錢包及香菸返還王暐翔。
二、李雲源與葉美金素不相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 年6月27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向葉美 金佯稱其可出售一批遭海關查扣之水果,價格較市場價格便 宜等語,使葉美金不疑有他,當場支付新臺幣(下同)4,00 0元購買櫻桃、水蜜桃及奇異果等水果各1箱,雙方約定 差 額1,600元李雲源次日再前來拿取,水果則於當(27)日17時 送抵,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供葉美金聯繫。詎葉美金於約 定時間未見到貨,又撥打李雲源所留門號,發現為空號,始 知悉遭騙。
三、李雲源與呂李燕美素不相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 2年8月28日15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 向呂 李燕美自稱為飛機維修員,並表示可協助代購哈密瓜口味香 菸,致呂李燕美不疑有他,當場交付14,500元予李雲源,李 雲源並允諾將於當(28)日20時許,將香菸送予呂李燕美,惟 呂李燕美事後均未收到相關貨品,始驚覺遭詐騙。四、案經王暐翔、葉美金與呂李燕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雲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詐欺告訴人葉美金與呂李燕美之事實;否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在附近撿拾保特瓶、鋁罐等語。 2 告訴人王暐翔、葉美金與呂李燕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訴 犯罪事實一、二、三告訴人等遭竊盜及詐騙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圖3份、光碟3片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出現在現場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2份 員警查獲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二之經過。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時 間互殊,應分論併罰。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李雲源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3870號、第2467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甲股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1883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為被告李 雲源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