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862號
TPDM,113,審簡,862,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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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10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71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昱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見偵查卷第25至29頁、第35 至3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郭昱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除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非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工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上開盛裝之包裝袋因與內含之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重量) 所含毒品種類 粉末2包(總淨重1.37公克,總驗餘淨重1.36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05號
  被   告 郭昱宸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3 1、1540、2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10月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上班 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7日),為警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包(總純質淨重0.5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昱宸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95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郭昱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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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