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
8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林芷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26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芷煊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出面取款再轉交予上手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 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 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㈤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各從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並層層轉交,致該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 ,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其所為固應非難,惟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王玉華達成和解, 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1萬元,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37頁),足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堪 信其尚非惡性重大之徒,又其所負責之工作係出面取款, 不僅易遭警方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 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本 院審酌上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 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僅因競合論罪之故而無從依 該規定減刑,已如前述,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 取款轉交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遊藝場工作、每月收入約5 萬元、須負擔家中每月貸款17,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審訴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 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 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拿到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 審訴卷第34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之事實, 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倘被告日後有依和解內容履行其賠償責任, 自應於計算後扣除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084號
被 告 林芷煊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家安幣商」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起,建置虛假之「Pt-Pro」網 站及軟體,並以LINE暱稱「夏韻芬」、「唐惠茹」與被害人 聯繫,嗣王玉華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前揭LINE帳號好友, 詐欺集團成員便向王玉華佯稱可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儲 值至上開平台之帳戶投資股票云云,致王玉華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付款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林芷煊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王玉華相約儲值新臺幣(下同)31萬元 ,並指示林芷煊於112年9月22日12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7-11東鑫門市,林芷煊到場與王玉華碰 面後,向王玉華收取31萬元,佯裝辦理出售虛擬貨幣給王玉 華之程序,以取信王玉華,並於同日將自王玉華收取之31萬 元,在臺北市某處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玉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芷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有自告訴人收取31萬元現金,惟辯稱:我是幫家安幣商買賣虛擬貨幣云云。 2 告訴人王玉華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①被告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②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區塊鏈列印資料 ①被告所稱其使用之錢包地址,與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告訴人之錢包地址(實際上告訴人無控制權)於112年9月22日並無交易。 ②被告所稱其使用之錢包地址,與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告訴人之錢包地址,其內USDT各流向不同之錢包地址,惟後二者間有交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所得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備註 1 112年9月21日17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50萬元 非由被告林芷煊取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