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懷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49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懷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33分」補充 更正為「38分」、第16行補充「2萬9,987元」;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曾懷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令被 害人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轉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已無 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之部分款項去向不明,客 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被告雖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使用該金融帳戶內詐欺款 項,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自屬幫助洗錢甚明。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 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 之2,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 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告訴人黃齡萱尚有 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7元至被告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惟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並經 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1810號卷第10頁 ),且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併予審判。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則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得報酬而提供金融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款項經提領而犯罪所得去向遭 隱匿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及安 排調解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故尚未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 ,生活來源仰賴男友,且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確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刑之執行反而不利其日後以正當工作收 入賠償被害人,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 自新。另為使其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 成之危害,以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另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 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再查被告供稱本案提供帳戶後嗣並未獲得原約定之報酬等語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 敘明。另本案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對被害人之款項,既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號
被 告 曾懷萱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懷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與財產有關犯 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進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竟仍容任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 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日,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黃齡萱佯稱:分期付款設定有誤,若未解除 會自動扣款,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6日16時20分許 至33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4萬5,989元、4萬9,9 89元、9萬9,989元、1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遭提領一 空,黃齡萱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黃齡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懷萱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以1個帳戶1萬元之約定報酬,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齡萱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騙匯款至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匯款憑證資料、被告之本案帳戶申辦基本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 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騙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涉 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