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826號
TPDM,113,審簡,826,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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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晉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6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683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晉源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晉源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Christ opher Raymond Mastroianni所遺失之行動電話後,未送 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 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得手 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 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6號

  被  告 蘇晉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
現住○○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蘇晉源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21時4分前後,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貴陽店內櫃檯旁,發現有Christopher Raymond Mastroianni放置該處而暫時遺忘未取走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具行動電話據為己有,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案經Christopher Raymond Mastroianni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晉源上揭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告訴人Christopher Raymond Mastroianni於警詢中之 陳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臺北市○○區○○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貴陽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相片;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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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