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震宇
選任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161號、113年度偵字第13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6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震宇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震宇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合創共贏」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甲各編號所為,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前揭洗 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 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為詐欺犯 罪之用,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購買泰達幣後轉出至共 犯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告訴人財產權受 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林綉雪調解成立(已當庭賠償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67頁,至於告訴人黃詠 晴經通知未到院),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仰賴母親、無須 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9至60頁),暨其獲利 有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被詐欺之 財物價值(被告經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 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 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復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經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得報酬, 又被告既已將贓款轉購虛幣上繳共犯,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詐騙被害人黃詠晴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趙震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詐騙被害人林綉雪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趙震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16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42號
被 告 趙震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4樓之6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震宇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先向他人購買 虛擬貨幣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以顯與其購入虛擬 貨幣價格不相當之幣價,大量向其收購虛擬貨幣之行為,與 一般虛擬貨幣交易之情況有異而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 將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再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 錢包,該電子支付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行不易遭追查 ,竟不違背其本意,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合創共贏」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2月5日18時2分前某時起,以L INE暱稱「Tsuki」帳號與黃詠晴聯繫,向其佯稱得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價格出售香奈兒包包等語,致黃詠晴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5日18時2分許,匯款1萬元至趙震 宇提供予「合創共贏」以其母親彭逸蓁(涉嫌詐欺部分,另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所申設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內。再由 趙震宇依「合創共贏」指示,將特定數量之泰達幣轉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內,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款項之去向。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5日1時18分許起,以暱稱「Tsu ki」帳號與林綉雪聯繫,向其佯稱購買包包須預先支付總價 一半之款項等語,致林綉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 5日20時53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內。再由趙 震宇依「合創共贏」指示,將特定數量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 項之去向。嗣因黃詠晴、林綉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林綉雪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趙震宇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因出售虛擬貨幣予LINE暱稱「合創共贏」之大陸人,而提供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予「合創共贏」匯入款項。 ⑵被告出售虛擬貨幣無固定流程,亦無法說明如何驗證買家身分,且未能提出本案出售虛擬貨幣予「合創共贏」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彭逸蓁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係以證人彭逸蓁名義申辦,供被告日常生活使用,而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應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3 ⑴被害人黃詠晴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綉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分別詐騙被害人黃詠晴、告訴人林綉雪,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將前開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被害人黃詠晴所提出其與「Tsuki」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與「toriquld0000000」對話紀錄截圖、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⑵告訴人林綉雪所提出其與「Tsuki」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與「toriquld0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分別詐騙被害人黃詠晴、告訴人林綉雪,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將前開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2份 證明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於上開時間,有前開金額之款項匯入,該等款項並分別遭轉出至其他街口支付帳戶、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6 被告與「合創共贏」、「林先生86」、「X-Power」、「Adam」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合創共贏」大量向被告收購虛擬貨幣,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之情況有異。 ⑵被告出售虛擬貨幣予「合創共贏」之幣價,顯然高於接近時間內被告向其他賣家購入虛擬貨幣之幣價,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之情況有異。 ⑶被告所提出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與其於本案收受款項之時點、金額均不相符。 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63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56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趙震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 條例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收受本案詐欺集團 所詐得款項後,將特定數量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內 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 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對被害人黃詠晴、告訴人
林綉雪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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