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7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
4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呂懿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及收銀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呂懿 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5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呂懿修持以行 竊之剪刀雖未扣案,惟衡酌市售之剪刀為金屬材質,且上開 物品既可用於剪斷收銀機線路,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危險性之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蔡 家榛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89至90頁);併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 賣衣服為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已婚、無扶
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6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 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 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 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 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竊得之現金1,720元、價值3,000元之收銀機1台,均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 固與告訴人以4,720元達成調解,然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 而尚未實際給付款項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為憑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9頁),按上說明,此部分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 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 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剪刀1把,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乃被告向別人所借,且已丟棄一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調院偵字卷第38頁),是 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69號
被 告 呂懿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晚上11時5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號1樓之「甘物家」甜品店內,持剪刀剪斷該甜品店之收 銀機線路後,竊取內有新臺幣(下同)1,720元現金之該收 銀機(收銀機價值3,000元)得手。嗣經前開甜品店店長蔡 家榛發現上情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始經警查悉上情。二、案經蔡家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呂懿修之自白。 佐證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蔡家榛之指訴。 佐證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㈢ 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