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3
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周子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 年6月初某時,以其不知情母親許美慧(所涉詐欺犯嫌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69號不起訴處 分)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李梅芬,向李梅 芬佯稱:係從事靈骨塔塔位仲介工作,可代為銷售李梅芬所 持有之2個靈骨塔塔位云云,並於數天後在基隆市瑞芳區對 李梅芬佯稱:此需搭配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骨灰罐 一同出售,但可先為李梅芬代墊17萬4,000元云云,致李梅 芬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9分許,以自動櫃員 機轉帳2萬6,000元至周子茗所指定之許美慧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周 子茗花用。嗣李梅芬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李梅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許美慧於偵訊時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
㈣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電話簡訊 與通聯紀錄之照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執據1紙。 ㈤中信銀行111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3419號函附之 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起訴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8月31日中市警清分偵0000 000000號移送書(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 02號案件)。
㈦被告周子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詐取他人 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有意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惟 卷內無任何資料可證被告已依約賠償,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賣魚丸,月收入約3萬8,0 00元,需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詐得財物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於本案詐得2萬6,000元,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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