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
74、30271、363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22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佳豪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佳豪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就附表甲編號2、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就附表甲編號4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先後侵入旅館之行為,係基於侵入同 一建築物之單一犯意,時間同一日且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日有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 佳,明知無支付消費之能力,仍以詐欺手段詐取前揭服務利 益,無故擅自侵入旅館,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下手 行竊,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損害之態 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 前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併參酌其動機、目
的、手段、財物及利益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字卷第 55頁),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 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1項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另檢察官未就被告竊盜前科之於本案犯行有何應加重其刑事 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案相較於前案情節 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 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且本案宣告刑已足夠反應 本案情節及被告惡性,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965元之服務利益及竊得之財物為其犯 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 陳佳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㈡ 陳佳豪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㈢ 陳佳豪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㈣ 陳佳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服務利益(詐欺得利部分)、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物(竊盜部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74號 第30271號
第36307號
被 告 陳佳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 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拘役 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業於同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知悉其自始即無支付計程車資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20日上午6時15分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西園路某段交岔路口,攔停 徐忠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隨即上車並 要求徐忠賢搭載其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致徐忠賢誤 認陳佳豪確有按表給付車資之意而提供載運服務,以此方式 詐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96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陳佳豪向徐忠賢表明其身無分文,須向友人取款方能匯付 車資,惟其遲未清償且置之不理,徐忠賢始悉受騙。 ㈡又知悉其並非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町記憶旅店3館 」(下稱本案旅館)之房客,且無任何使用館內設施之合法 權源,仍基於侵入建築物之接續犯意,未得本案旅館經營者
或員工同意,於112年5月25日上午11時48分許(監視器畫面 顯示時間回推),擅自開啟安全門後侵入本案旅館,待該旅 館員工謝昕上前詢問,陳佳豪隨即短暫步出該旅館,復於同 日下午1時2分許前某時,再度經由安全門侵入本案旅館,並 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逕行潛入該旅館倉庫,嗣經謝昕要求 退去,陳佳豪始行離去。
㈢復知悉其並非本案旅館之房客,且無任何使用館內設施之合 法權源,猶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未得本案旅館經營者或 員工同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前某時,擅自穿 越大門而侵入本案旅館,嗣經該旅館員工發覺,陳佳豪始行 離去。
㈣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1 日晚間9時12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號「家樂福桂林店」(下稱本案量販店),徒手竊 取該店安全課警衛長羅連煌所管領持有、置於架上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得手後隨即當場拆封飲食。嗣經本案量販店顧客 發現後通知羅連煌,羅連煌乃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徐忠賢、謝昕、羅連煌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始無意支付車資,卻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攔停告訴人徐忠賢所駕駛車輛並乘坐該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然均未給付車資之事實。 2 告訴人徐忠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搭載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惟被告當下並未支付車資,隨後更始終不曾匯款且斷絕聯繫之事實。 3 手機簡訊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徐忠賢於112年5月31日晚間9時14分許,以手機發送簡訊催促被告匯付車資之事實。 4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登記於告訴人徐忠賢名下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非本案旅館房客,亦未取得該旅館經營者或員工同意,仍於112年5月25日上、下午,兩度經由逃生梯進入本案旅館,並在該旅館員工驅趕下離去。 ⑵其因無處可去,且意欲清洗個人衣物,雖非本案旅館房客,亦未取得該旅館經營者或員工同意,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穿越大門進入本案旅館,嗣遭該旅館員工發覺而離去。 2 告訴人謝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實: ⑴其於112年5月25日上午,在本案旅館218號房前發覺被告行徑怪異,遂上前詢問,被告見狀即往216號房方向移動,迨同日下午2時許,本案旅館其他員工又於倉庫內發現被告,其因而探詢被告來意後要求被告立刻離開,被告旋自逃生梯遁去。 ⑵其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經本案旅館其他員工轉告得知被告於當日再度侵入該旅館。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3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5日上午11時48分許,開啟安全門後侵入本案旅館,復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逕行潛入該旅館倉庫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飢餓且資力不足,遂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地,徒手竊取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後當場飲食之事實。 2 告訴人羅連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112年6月11日晚間,經顧客通知後到場目睹被告擅自食用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待警方抵達前,被告已逕行離開之事實。 3 每日損失記錄表1份 證明本案量販店於112年6月11日損失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4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地,徒手竊取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後當場飲食,隨後逕自離去。 ⑵如附表所示商品拆封後之外觀。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密接時間內,兩度侵入本案旅館,顯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持 續以相同方式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1次詐欺得利罪嫌、2次侵入 建築物罪嫌、1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號判
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分別加重最 低本刑。
㈢另被告詐得相當於車資965元之載運勞務服務,暨其所竊如附 表所示之商品,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價 數量 1 義美杏仁巧克力脆片 107元 1盒 2 阿華田夾心餅乾 55元 1條 3 健達樂脆棒5入組 85元 1組 4 胡同元氣豬肉條 149元 1包 5 台農芒果牛奶 48元 2盒 合計 4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