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禮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9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盧禮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背包壹個(內含悠遊卡貳張、口紅壹支、耳機壹對、雨傘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贅載,應予刪除;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盧禮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卷第11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 易卷第13至19頁),素行非佳,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併參以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 第11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現從 事鋼筋工、須扶養2名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審易卷第11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 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灰色背包1個(內含悠遊卡2張、口紅1支、耳機1對、雨傘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23號
被 告 盧禮勇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0弄0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禮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4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 怡客咖啡松江南京店內,趁王信惠暫時離開座位之機會,徒 手竊取王信惠之灰色背包1個(內含悠遊卡2張、口紅1支、 耳機1對、雨傘1支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 ,得手後留下寫有「0000000000」、「長春路348號」、「 盧禮勇」之紙條2紙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王信惠返回座位時 察覺背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禮勇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背包1個之事實。 (2)辯稱:我見被害人忘記將背包帶走,想送去長春路348號我妹妹的養生會館,我有留下紙條告知她們,但後來是將背包送去長春國小的警衛室等語。 2 被害人王信惠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將內含內含悠遊卡2張、口紅1支、耳機1對、雨傘1支之灰色背包遺留在上開地點,後該背包遭竊,現場留有被告姓名、電話及「長春路348號」之紙條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攝畫面擷圖4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取走被害人遺留之灰色背包之事實。 4 被害人提供之紙條照片1張 證明被告留有記載「長春路348號」、「盧禮勇」、「0000000000」之紙條2張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年度聲調字第235號調取票、本署網路資料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 證明號碼0000000000之門號使用人為被告之事實。 6 臺北市中山區長春國民小學北市長春訓字第1126008009號函 證明被告並未將被害人之背包送往長春國小之事實。 7 被害人112年12月13日請假狀 證明被害人於112年6月4日案發後曾前往被告所書寫之「長春路348號」址,惟並未尋獲背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本 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