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696號
TPDM,113,審簡,696,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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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取得上開手機及SIM卡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免於支付電信費用及小額代收付款利益部分)。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詐欺得利犯行 ,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  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滿足己身慾望, 任意持偽造之工作憑證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非是,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詐騙 財物之價值,另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詐欺犯行,而獲得Apple廠牌型號 iPhone 13 Pro 256G金色5G手機1支(含SIM卡1張)、免於支付電信費用及小額代收付款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417元(計算式:9,955元〈電信費用〉+3,462元〈小額代收付款〉=1萬3,417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偽造之foodpanda工作憑證影像檔案準特種文書,未據扣 案,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該影像檔案現仍存在,亦非屬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
  被   告 陳俊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義明知須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 公告之企業客戶申辦門號,始可搭配高資費月租方案「(企 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享有免預繳13至15 期月租費及免費取得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13 Pro 256G金 色5G手機(簡稱蘋果手機)優惠;其不符資格且無意願使用該 公司門號或按月繳納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意願,卻貪圖因貪 圖以辦門號換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3日至台灣大 哥大台北威秀直營服務中心(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申請 企業優惠門號,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簽名 ,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持手機出示偽 造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oodpanda)APP工作憑證擷圖 ,冒充該公司在職員工而行使,致該服務中心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而核准申請,並交付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及前述搭配方案所贈蘋果手機1支。嗣陳俊義未繳納門號月 租費,台灣大哥大公司始悉受騙,受有損失共計新臺幣(下 同)5萬8,455元(電信費用9,955元、小額代收費用3,462元、 手機價格4萬5,038元)。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義於警詢時供述。 坦承未任職foodpanda,而係向他人取得偽造foodpanda員工APP工作憑證擷圖,並提供自己身分證件及在上述申請書簽名,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企業優惠門號,因而取得門號「0000000000」SIM卡及上開方案贈送之上揭手機,嗣後未曾繳納月租費之事實。 2 告訴人台灣大哥大代理人即風險管理部門專員華皇傑於警詢時指訴。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本人申辦之本案門號,無代辦人,目前積欠台灣大哥大公司共計5萬8,455元之事實。 3 1、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附件。 2、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積欠費用明細。 3、台灣大哥大112年11月1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 4 foodpanda於112年11月10日富胖達(法)字第1121110009號函覆說明。 佐證被告未曾在foodpanda任職,亦未曾與foodpanda合作承攬餐點遞送業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其:
(一)上揭各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係為達到詐欺 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請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 純一罪。
(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然本案查無證據證明上開APP工作憑證係被告所偽造,且該 憑證係在職證明之一種,應認其屬特種文書,自無成立刑法 偽造私文書罪嫌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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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