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635號
TPDM,113,審簡,635,202405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旭恩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洪曼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
30、13198、21267、32065、35775、39014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8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旭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前某日」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開戶後至000年0月00日間 之某日」、「帳戶資料」補充為「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通訊軟體群族」更正為「通訊軟體群組」 、「將26萬15元」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6時55分許,將26萬 元(包含張哲睿光商業銀行帳戶內其他不詳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更正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各匯款10萬元入陳世澤(另已併案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再由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轉入董旭恩之前開土 地銀行帳戶內」補充更正為「各匯款10萬元入張哲睿上開新 光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21時18分許, 將15萬2,000元、4萬8,000元之款項轉入董旭恩之前開土地 銀行帳戶內」。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同年月13日」補充為「同年8月13日」、 「再由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自該帳戶提領20萬元款項後再轉入 董旭恩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補充更正為「再由集團其他 成員於同日12時46分許,將20萬元(包含賴思儒中國信託帳 戶內其他不詳款項)之款項轉入董旭恩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 內」。




㈤、犯罪事實欄一、㈣「通訊軟體群族」更正為「通訊軟體群組」 、「再由其他詐騙成員將帳戶內5萬5,000元之款項轉至董旭 恩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補充為「再由其他詐騙成員於同 日14時15分許,將帳戶內5萬5,000元(包含賴思儒中國信託 帳戶內其他不詳款項)之款項轉至董旭恩之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內」。
㈥、犯罪事實欄一、㈤「同年月13日」補充為「同年8月13日」、 「再由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將該款項轉入董旭恩之前開中國信 託帳戶內」補充為「再由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17時55分許, 將帳戶內10萬元之款項轉入董旭恩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
㈦、犯罪事實欄一、㈥「同年月15日」補充為「同年8月15日」、 「再由其他詐騙成員將帳戶內130萬元124萬元及16萬4,000 元之款項轉入董旭恩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前開款項均旋 遭提領一空。」補充更正為「再由其他詐騙成員於同日15時 25分、28分、35分許,將帳戶內130萬元、124萬元及16萬4, 000元之款項(包含陳子徹中國信託帳戶內其他不詳款項) 轉入董旭恩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前開款項均旋遭轉出一 空。」。
㈧、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113年2月20日文山字 第1130000386號函暨其附件董旭恩帳戶網路銀行申設相關資 料1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9至73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7616 號函暨其附件董旭恩帳戶交易明細、掛失資料、開戶申請資 料1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9至101頁)」及被告董旭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提供 帳戶罪,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 ,尚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本 案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供詐取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 葉乙蓁調解成立並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5至136頁,審簡字卷第47頁 );與告訴人何晶晶、被害人陳立荿(原名陳麒夫)於法庭 外達成和解(履行期尚未屆至),有和解書2紙存卷可考( 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9頁、第43頁);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 及安排調解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因離職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2萬元不等,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葉乙蓁何晶晶、陳立荿分別調解或和解成立,積 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葉 乙蓁、何晶晶、陳立荿均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 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和解成立 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本案被 害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後,係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出至其他特定金融帳戶,未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 果,自與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又前開遭轉出之款項既 已轉出被告提供之帳戶,其後之資金流向顯已脫離被告主觀 幫助之範圍,自不待言。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上 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30號
第13198號
第21267號
第32065號
第35775號
第39014號
  被   告 董旭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鄉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旭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前某日,將其向臺灣土地銀 行(下稱土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 訊後,㈠於同年0月間,利用交友軟體聯繫何晶晶,並佯稱可 利用通訊軟體群族操作外匯賺錢,然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 完成云云,使得何晶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6時4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入張哲睿(另已併案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審理)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再由其他詐騙成員將26萬15元之款項轉至上開土銀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自同年7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絡 葉乙蓁並佯稱,可利用網路投資虛擬幣,然需依照指示操作 ,始能完成云云,使得葉乙蓁誤信為真,於同年7月28日21 時16分許、17分許,各匯款10萬元入陳世澤(另已併案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轉入董旭恩之前開 土地銀行帳戶內。㈢自同年0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絡 陳麒夫並佯稱,可利用網路開設商店賺錢,然需依照指示操 作,始能完成云云,使得陳麒夫誤信為真,於同年月13日12 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入賴思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63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之中國 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自 該帳戶提領20萬元款項後再轉入董旭恩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 內。㈣於同年8月12日,利用通訊軟體聯繫黃文毅,並佯稱可 利用通訊軟體群族投資賺錢,然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 成云云,使得黃文毅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3時29分許, 匯款3萬元入前開賴思孺中國信託帳戶後,再由其他詐騙成 員將帳戶內5萬5,000元之款項轉至董旭恩之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內。㈤自同年0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絡張世豪並佯 稱,可利用網路開設商店賺錢,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 成云云,使得張世豪誤信為真,於同年月13日17時45分許、 48分許,各匯款5萬元入上開賴思孺帳戶後,再由集團其他 成員指示將該款項轉入董旭恩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㈥自 同年0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絡林翠瑕並佯稱,可利 用網路投資股票賺錢,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云云, 使得林翠瑕誤信為真,於同年月15日11時38分許,匯款260 萬元入陳子徹(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496號案件偵辦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移轉管轄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再由其他詐騙成員將帳戶內130萬元124萬元及16萬4,00



0元之款項轉入董旭恩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前開款項均 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何晶晶葉乙蓁陳麒夫黃文毅、張 世豪及林翠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何晶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葉乙蓁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 、黃文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旭恩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否認上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晶晶葉乙蓁黃文毅及被害人張世豪、林翠瑕及陳麒夫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前開土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張哲睿之新光銀行帳戶、另案被告賴思孺、陳世澤陳子徹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各1份。 佐證土銀及中國信託帳戶之登記名義人均係被告;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受騙匯款至上開張哲睿等人名義之銀行帳戶,旋遭轉帳或提領後轉入被告之前開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011954號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總電通字第1120023349號函各1份。 若要在不同之電子設備上操作網路銀行,必須取得認證 及輸入相關代號與密碼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何晶晶提供之轉帳紀錄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1份(偵10330號卷)、告訴人葉乙蓁提供之轉帳紀錄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1份(偵13198號卷)、告訴人黃文毅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1份(含交易記錄,偵21267號卷)、被害人張世豪提供之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偵32065號卷)、被害人林翠瑕提供之元大銀行匯款單影本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1份(偵35775號卷)、被害人陳麒夫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1份(含交易記錄,偵39014號卷)。 佐證告訴人何晶晶葉乙蓁黃文毅及被害人張世豪、林翠瑕、陳麒夫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張哲睿等人名義之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後轉入被告之前開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調解筆錄、和解書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20號

聲請人 葉乙蓁 住詳卷

相對人 董旭恩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2859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15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 記 官 林劭威
通 譯 倪士傑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葉乙蓁
相 對 人 董旭恩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元,給付方式 如下:
1.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 2.餘款自113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 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台新銀行,戶名:葉乙蓁,帳戶號 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㈡、聲請人同意以第㈠項為條件,給予相對人刑事緩刑及從輕量 刑之機會。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聲 請 人:葉乙蓁





相 對 人:董旭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林劭威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