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錫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35
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前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0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 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得宣 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 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經法院於審理後,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 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本院程序中自白犯罪,故本院前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3月4日裁定本件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然因本件顯有與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情形不符之情,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顯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撤銷本院113年3月4 日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