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6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呂懿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收銀機壹臺、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 ,竟圖己利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並 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本件犯行竊得收銀機1臺及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3000 元部分,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按,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至於被告本件犯行所持用剪刀1支部分,被告否認為其所 有,且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21號
被 告 呂懿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晚間9時5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可供作 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趁營業時間結束無人看守之際,進入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東區地下街第七廣場之誠品捷 運敦化店「邊緣工事」專櫃內後,先以剪刀剪斷專櫃內收銀 機線材,繼而將收銀機(含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 00元,共計價值,元)搬走而竊取得手,繼而逃離現場。嗣「 邊緣工事」員工於翌(18)日上午10時30分上班時發現收銀機 遭竊,店長顏伊台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顏伊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伊台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 碟1片暨截圖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呂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剪刀1支,亦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