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3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榮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就本件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可認為以 一行為而犯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合法方式解決債 務糾紛,竟動輒而為本件犯行,顯徵其法治觀念薄弱,致 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心生畏懼,且影響該處住戶之居住安 寧,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即住戶黃琬婷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附卷可稽,但因告訴人吳怡融表示並無與被告和解、調解 之意願,而未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之損害,告訴人吳怡融 提出刑事陳報狀,就本件陳述之意見,及被告所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黃琬婷部分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 訴人黃琬婷撤回其對被告所提毀損罪、侵入住宅之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依刑法第30 8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就被告部分犯行為不
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50號
被 告 陳榮生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生不滿周世富欠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未還,欲逼使周 世富現身解決債務,竟基於基於侵入住宅、恐嚇、毀損等犯 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1分許,搭乘陳春源(所 涉幫助毀棄損壞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AGM-0001號車輛)前往臺北市○○區 ○○路00號至20號文山書院社區,未經文山書院社區管理委員 會之主任吳怡融同意,無故侵入文山書院社區樓梯間後,前 往8樓公共區域,並接續使用噴漆在文山書院社區20之1號8 樓門外牆面及樓梯門,噴灑「周世富 欠錢還錢」等文字, 致居住於上址之周世富之兄嫂黃琬婷心生畏懼,並使牆面及 電梯門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怡融及文山 書院社區。
二、案經吳怡融、黃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榮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向被害人周世富催討000年0月00日出借之款項17萬元,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41分許,進入文山書院社區樓梯間,逕至前往文山書院社區8樓公共區域,在文山書院社區20之1號8樓門外牆面,使用噴漆噴灑「周世富 欠錢還錢」等文字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陳春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春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1分許駕駛AGM-0001號車輛搭載被告陳榮生前往文山書院社區,並在大廳等候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怡融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1分許與同案被告陳春源一同進入文山書院社區時,利用同案被告陳春源與文山書院社區管理員談話之機會,侵入文山書院社區樓梯間,並在文山書院社區8樓公共區域噴漆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琬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在文山書院社區20之1號8樓門外牆面噴灑「周世富 欠錢還錢」等文字,向告訴人小叔周世富催討欠款,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5 文山書院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拍翻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1分許,侵入文山書院社區8樓公共區域,使用噴漆在文山書院社區20之1號8樓門外牆面噴灑「周世富 欠錢還錢」等文字,嗣於同日下午5時58許離開文山書院社區之事實。 二、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 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 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 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與侵入住宅同 視。又刑法第306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 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 ,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 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榮生既坦承確實進入文山書院 社區樓梯間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與侵入告訴人吳怡 融住宅同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被告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棄損害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