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395號
TPDM,113,審簡,395,202405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34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審易字第9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彥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王 彥婷基於期約及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更正為 「王彥婷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第12行「,王彥婷因而收受對價8萬元」更正刪除、 第16行「所示之帳戶內。」補充為「所示之帳戶內,其中如 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人匯入土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如附表編號3之人匯入土 地銀行之8萬元款項,嗣王彥婷因誤認該筆款項為薪水而於1 12年9月27日中午12時47分許將該款項臨櫃提領一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彥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 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令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依照指示,將錢轉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嗣其中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人匯入土地銀行帳戶、永豐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已無從追查款項 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 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 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雖非實際提 領前開款項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 領使用該金融帳戶內詐欺款項,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自 屬幫助洗錢甚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增訂,並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即本案被告行為時,該規定業已生效施行,且 被告本案係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自應審酌被告所為是否 有該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而按揆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 二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 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 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



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前所述,依前揭見解 ,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起 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及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嫌,容有誤會 ,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數被害人 為詐欺行為及洗錢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致被害人款項經提領而犯罪所得去向遭隱匿之行為情 節,自述因缺錢應徵工作而出租帳戶之行為原因,兼衡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黃 怡婷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被害人蔡佩君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告訴人 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旅館兼職人員,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2萬元,需扶養父母,紓困貸款每月需償還4,0 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㈥、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黃怡婷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黃怡婷之代理人賴傳智律師並 表示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 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 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書附表編 號3被害人匯入土地銀行帳戶之8萬元款項,被告因誤認為薪 資而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前將該款項提領一空,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99頁,本院卷第63頁),此部分款項 為上開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雖非基於詐欺、洗錢之犯 意而領取,然仍為其本案提供帳戶犯行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此部分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 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人匯入永豐銀行帳戶 、土地銀行帳戶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領,被告 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85號
  被   告 王彥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FA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婷基於期約及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 2年9月23日9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媺蓁」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1萬元之對價,由王彥婷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李媺蓁 」使用,王彥婷遂於同日15時24分許,先將所申請開立之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依指示均更改為111333後,在臺北市○○區○ ○街00號1樓統一超商萬長門市,將永豐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以寄送方式提供予「李媺蓁」使用,王彥婷 因而收受對價8萬元。嗣「李媺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彥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及收受對價8萬元之事實。 2 被告王彥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交貨便寄件截圖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3 被害人蔡珮君於警詢之指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告訴人翁麗珠於警詢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告訴人林金玲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附表編號3之事實。 6 告訴人閻純仙於警詢之指訴、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附表編號4之事實。 7 告訴人黃怡婷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對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怡婷名下之臺南市善化區農會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附表編號5之事實。 8 永豐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或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彥婷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及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繳其價額。至報告暨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 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珮君(未提告) 112年9月26日14時許 假網拍 112年9月26日14時43分許 23,123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翁麗珠(提告) 112年9月22日11時許 猜猜我是誰 112年9月25日11時9分、12分許 50,000元、2,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林金玲(提告) 112年9月26日14時許 猜猜我是誰 112年9月27日12時36分、39分許 50,000元、30,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閻純仙(提告) 112年9月26日7時許 假網拍 112年9月26日13時6分許 34,123元 永豐銀行帳戶 5 黃怡婷(提告) 112年9月26日許 假網拍 112年9月26日13時7分、9分、10分、32分許 27,123元、12,989元、9,989元、29,989元 永豐銀行帳戶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35號

聲請人 黃怡婷 住詳卷
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相對人 王彥婷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395 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5 月10日上午11時1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 記 官 林劭威
通 譯 宋怡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相 對 人 王彥婷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給付方式



如下:自民國(下同)113 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 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臺灣企銀善化分行 ,戶名:黃怡婷,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之帳戶。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聲請人代理人:賴傳智律師

相 對 人:王彥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林劭威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