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渝凱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所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824、258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93、32288、39146、42697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112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渝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附表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頁及併辦意旨書第1至5行:李渝凱依其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 要表徵,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長期以來犯罪集團為 順利取得詐欺款項,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追查, 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收受遭詐騙人匯入款項之人 頭帳戶,以掩飾不法犯行、所得,而可預見任意將個人申 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行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因 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 提領或轉出後,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款 項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詐欺取財等 犯罪使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贓款去向、所在,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起訴書第1頁第10至11行、併辦意旨書: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李渝凱申辦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3、起訴書第2頁第1行、併辦意旨書: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74頁)。 2、告訴人張金良提出其申辦郵局帳簿封面、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列印資料(第32288號偵查卷第31頁),被害人周慧珍 提出其申辦臺灣銀行網路銀行112年4月1日至6月1日交易 明細表、其申辦臺灣銀行綜合存款簿封面列印資料(第42 697號偵查卷19至21頁);被害人趙崇亨提出其申辦元大 銀行帳戶內頁明細、元大銀行出具其申辦帳戶112年3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之客戶交易往來明細(42697號偵查卷53 至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秀雲、曾 華鈺、蔡瑞陽、張金良、被害人周慧珍、趙崇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告訴人陳秀雲)、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告訴人曾華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告訴人蔡瑞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告訴人張金 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被告 為雖將其個人申辦3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但被告 為本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依罪刑 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將其所申辦三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而遭詐欺集團取得 並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惟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行為,尚非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情 事,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 為屬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其個人申辦之樂天商銀、台北富邦銀行、連 線銀行等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使本件詐欺正犯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用以詐 騙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財物 ,並另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
(四)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93、32288 、39146、42697號併辦意旨(即附件二至五,有關告訴人 蔡瑞陽、張金良、被害人何楊傳、周慧珍、趙崇亨等人部 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均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本件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罪,為屬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減輕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2、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規定修 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須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將個人申 辦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之人恐遭詐欺犯行者利用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猶仍任意交付,所交付有3金融 帳戶資料,並為詐欺集團利用進行詐騙,致告訴人、被害
人等均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帳戶內,並經提領一空 ,致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製造金流 斷點,致告訴人、被害人無以求償,司法機關偵查犯罪困 難,並危害交易秩序、信用、社會治安等,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洗錢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依卷內證據,亦無事 證可認被告因其提供帳戶而收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 及追徵之諭知。至於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 告申辦提供之連線銀行、樂天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內款項 ,因該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已非被告所得掌控,相關 款項亦非由被告提領或轉出取得而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領出,亦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 追徵,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錢明婉、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24號
第25820號
被 告 李渝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李庭寬)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渝凱(原名:李庭寬)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 智識程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 所申辦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等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靜欣」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一)於000年0月間,假稱自己係香港建設 公司主管「黃少源」,透過網路交友方式結識陳秀雲後,即 向陳秀雲佯稱:希望投資其建設公司云云,致陳秀雲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 李渝凱上開樂天銀行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二)於00 0年0月間,誘騙曾華鈺在不實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後,即再透 過LINE向曾華鈺佯稱:繳納尾款解除資金鎖定,才能出金云 云,致曾華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30日,轉帳4萬9
,744元至李渝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陳秀雲、曾華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雲、曾華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渝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上開樂天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周靜欣」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陳秀雲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秀雲與詐欺集團成員「黃少源」間LINE對話截圖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④樂天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秀雲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樂天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曾華鈺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曾華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截圖 ③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支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曾華鈺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末被 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戚 瑛 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93號
被 告 李渝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本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824、25820號),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渝凱(原名:李庭寬)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 智識程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不詳時間,將其 所申辦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淑芬」透過
網路交友方式結識蔡瑞陽後,向蔡瑞陽佯稱:可幫客戶墊款 ,賺取價差云云,致蔡瑞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9 日14時29分,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李渝凱上開樂天 銀行帳戶。嗣蔡瑞陽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蔡瑞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告訴人蔡瑞陽於警詢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三)上開樂天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7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18824、25820號提起公訴(業於同年8月10日送 審),現由貴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本件同一 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前案交付之帳戶相同,僅係被害人不 同,與前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同一 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戚 瑛 瑛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288號
被 告 李渝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案件(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被告李渝凱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 識程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 申辦連線銀行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在交友軟體floc與被害人張金良結 識,後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不詳身份之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APP(AppGlobalEasy)連結予張金良,邀請其投資,張金良 不疑有他而於112年3月29日14時36分以其中華郵政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1筆新臺幣3萬元進入被 告之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 :李渝凱),張金良事後始發現受騙。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金良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張金良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三)連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乙份。
(四)帳戶個資檢視表乙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8824、2582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2年 度審訴字第184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前案被告所犯詐欺等犯行,被害人匯 款之時間與本案相近,被告顯係同時交付帳號與同一詐欺集 團使用,是前案與本案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錢 明 婉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46號
被 告 李渝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案件(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被告李渝凱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
識程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 申辦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樂天銀行)帳號(826)00000 000000000號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日10時58分 許,以用LINE暱稱「COCO」之帳號,以假投資詐騙致被害人 何楊傳陷於錯誤,陸續以ATM轉帳新臺幣共5萬元至被告所有 之上開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事後發覺遭 詐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害人何楊傳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害人何楊傳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8824、2582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2年 度審訴字第184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等犯行,與該 案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錢 明 婉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97號
被 告 李渝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
案件(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被告李渝凱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 識程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 申辦連線銀行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周慧珍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害人趙崇亨警詢中之指述及被害人趙崇亨提供之LINE對 話截圖。
(三)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基資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被害人趙崇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8824、2582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2年 度審訴字第184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前案被告所犯詐欺等犯行,被害人匯 款之時間與本案相近,被告顯係同時交付帳號與同一詐欺集 團使用,是前案與本案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錢 明 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周慧珍(提告) 112年3月30日16時許 猜猜我是誰 112年4月1日09時32分 50,000元 2 周慧珍(提告) 112年3月30日16時許 猜猜我是誰 112年4月1日09時33分 50,000元 3 趙崇亨 112年2月 假交友 112年3月29日12時48分 30,000元 4 趙崇亨 112年2月 假交友 112年3月30日10時17分 30,000元 5 趙崇亨 112年2月 假交友 112年3月31日17時56分 30,000元